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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石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登县秦川镇小横路村一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县秦川镇小横路村一社。负责人:晁得祥,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武,女,汉族,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元,男,汉族,住永登县。被上诉人(原审元告)石某(原审元告)石某,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育春,永登县中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登县秦川镇小横路村一社(以下简称小横路村一社)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6)甘019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横路村一社上诉请求:1.撤销(2016)甘019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2.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石某承担。事实及理由:石某在1996年入户时没有经过社员大会,也未交纳入户费,社里也没有向其承包过耕地;石某的承包书是虚假的,与其孩子同龄的其他社员的孩子均没有取得承包地;涉案土地实际征用面积为5.57亩,石某土地承包书的四至与征用面积四至也不一致,地上附着物是石某抢种,不属于合法的财产,石某没有修建过农用设施,社员大会讨论不给其发放补偿款,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石某辩称,户籍是公安机关管辖的职权范围,与社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关系,其一家三口于1996年1月迁入小横路村一社,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承包耕地7.5亩,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此后一直耕种及缴纳国家税款并享受相关惠农政策,2014年其承包地被征用,应获得所耕种的附着物补偿款110545元,其并未主张耕地补偿款,小横路村一社称耕地有纠纷是混淆概念,依据《物权法》第42条、第132条,《民法通则》第75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享有附着物补偿款的权利。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小横路村一社立即发放承包地的附着物补偿款1105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小横路村一社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石某一家从中川镇平岘村迁入秦川镇小横路村一社,并一直在该社居住生活,后石某耕种该社的土地7.5亩,签订了编号为113676号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编号为00102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4年石某耕种的该块土地的部分被兰州新区征用,在地上附着物补偿表中显示,石某名下有:3570.5㎡经济林育苗,每平方米补偿标准为30元,合计107115元;6个分水口,每个补偿标准为100元,合计600元;283株苗子,每株10元,合计2830元,以上共计110545元。小横路村一社以石某耕种的土地不属于其本人合法承包为由,拒绝发放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双方遂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石某在其管理耕种的土地上种植了相关农作物,修建了农用设施,以上附着物被征收后,小横路村一社应当向石某发放相应的附着物补偿款。双方之间的承包地权属争议,并不能否认石某对地上附着物的合法所有。故小横路村一社应当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10545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永登县秦川镇小横路村一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石某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10545元。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永登县秦川镇小横路村一社负担。二审中,小横路村一社提交以下证据:1.分地材料(1995-1997第二轮土地承包),2.移民入户证明,3.社员会议记录(2011),4.户代表签名(2016.1),5.雷新平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6.土地平面图。欲以证明石某入户一社未办理相关村社手续,二轮承包时没有石某,社员会议不同意给石某分配补偿款,土地四至确认的依据等。石某质证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合法关联性,不能证明所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小横路村一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前均已产生存在,该社所述逾期事由也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情形,同时,上述证据亦并不足以推翻石某所提交的户籍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征收土地附着物补偿表等反映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小横路村一社上诉及石某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石某是否享有涉案土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反映,石某为小横路村一社的社员,享有永农字00102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项下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耕种土地上的附着物被征收后,征收部门以及乡、村、社各级代表均对其名下具体附着物的征收情形予以签字确认,该确认应视为石某为被征收附着物的权利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石某理应享有涉案土地附着物征收补偿款。小横路村一社认为石某非该社社员,并未承包该社土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该案石某系主张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并非土地征收补偿款,小横路村一社以对土地权属提出异议并进而否认地上附着物的归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另外,小横路村一社以社员会议为由对石某享有的合法权益予以处分,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小横路村一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永登县秦川镇小横路村一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邴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