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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6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州世纪阳光纸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金名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世纪阳光纸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金名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6173号原告:广州世纪阳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路403号B707房。法定代表人:严定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苗,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名胜贸易有限公司,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居委会大围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陈彩战。原告广州世纪阳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纸业)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名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名胜贸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纸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名胜贸易向阳光纸业支付货款173161.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庭审中明确,以前述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金名胜贸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阳光纸业与金名胜贸易于2015年11月2日、11月24日、12月14日通过传真方式先后签订了3份《购销合同》,约定金名胜贸易向阳光纸业购买不同规格的纸品,交货地点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居委会大围路16号,具体货款金额以实际交货量为准,货到40天支票结清货款,逾期付款超过七天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3份合同涉及的货款金额分别为77522.57元、80559.32元、60693.05元,合计218774.94元,但金名胜贸易仅支付了45613.31元,尚余173161.63元未付。金名胜贸易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阳光纸业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11月24日、12月14日阳光纸业通过传真方式与金名胜贸易先后签订了3份《购销合同》,约定金名胜贸易向阳光纸业购买不同规格的纸品,交货地点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居委会大围路16号,具体货款金额以实际交货量为准,货到40天支票结清货款,或现金或电汇方式结算,逾期付款超过七天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阳光纸业先后依约交付了货款金额分别为77522.57元、80559.32元、60693.05元的纸品给金名胜贸易,但金名胜贸易仅支付了其中45613.31元货款,尚有173161.63元货款未付。经阳光纸业催促后,金名胜贸易于2016年6月29日以“陈在赞”名义签写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了上述欠款,并约定了在2016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且约定若未依约付款则以“陈在赞”的房产作抵押,但并未依约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金名胜贸易的法定代表人陈彩战还于2015年9月24日以保证人名义向阳光纸业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约定对金名胜贸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债务双方于本担保书签订之前产生的全部债权和本担保书签订以后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内双方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其他债权。本院认为:因金名胜贸易缺席,且未提供证据,因而本院仅能基于阳光纸业提供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评判。本案是一起因未按约支付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阳光纸业与金名胜贸易之间买卖货物的行为及其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阳光纸业依约提供了货物给金名胜贸易,金名胜贸易却没有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故阳光纸业提出金名胜贸易应支付所欠货款173161.6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金名胜贸易违约造成了阳光纸业货款的孳息损失,该孳息是阳光纸业能获得的可期待利益,但约定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赔付,显然过分高于其孳息损失,阳光纸业又不能举证证明尚有其他损失,故可参照民间借贷允许利率标准,将其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于起算时间,因阳光纸业提供的金名胜贸易以“陈在赞”名义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约定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可视为是对《购销合同》中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随之变更为2016年11月1日。关于陈彩战和“陈在赞”的担保是否成立及其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阳光纸业在本案中仅起诉了作为主债务人的金名胜贸易,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名胜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世纪阳光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161.63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名胜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世纪阳光纸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3161.6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世纪阳光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炜  明人民陪审员 潘  新  标人民陪审员 钟  群  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文娟(代)附一:本案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附二:申请执行风险提示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一方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的,另一方若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若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