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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杨浚艺、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浚艺,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荣,罗远见,陈生,陈振鹏,包艳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异7号案外人:洪允应,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申请执行人:杨浚艺,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被执行人: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交警支队旁。法定代表人:罗远见,总经理。被执行人:XX荣,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居民,住钦州市。被执行人:罗远见,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被执行人:陈生,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居民,住钦州市。被执行人:陈振鹏,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被执行人:包艳凤,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钦州市钦南区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本院在执行杨浚艺与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荣、罗远见、陈生、陈振鹏、包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洪允应向本院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洪允应称,法院应当解除对桂N×××××中型自卸货车的查封、扣押。理由有:1.该货车原所有权人是叶朝东,后案外人洪允应于2015年8月12日出资向原车主叶朝东购买,此后该车辆一直由案外人洪允应挂靠被执行人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使用,期间的货运业务由案外人洪允应办理,维修保养费用、车辆挂靠管理费用、年审保险等均为案外人洪允应支付,上述事实有三方协议和《自车挂靠合同书》予以证明。2.申请执行人杨浚艺与被执行人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公司在办理该车辆抵押手续时,未经任何调查,最基本的该车辆在何处承运、是谁使用管理、车辆外观以及车辆的存在与灭失等不清楚。因此,该车辆的抵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该车没有抵押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洪允应的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浚艺与被告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荣、罗远见、陈生、陈振鹏、包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理后作出(2015)钦北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荣、罗远见归还杨浚艺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31日尚欠的利息为29.66万元,之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借款4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二、包艳凤对罗远见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振鹏、陈生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振鹏、陈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荣、罗远见追偿;四、如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荣、罗远见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杨浚艺对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桂N×××××号重型厢式货车、桂N×××××号重型厢式货车、桂N×××××号轻型厢式货车、桂N×××××号轻型厢式货车、桂N×××××号轻型厢式货车、桂N×××××号江环牌货车、桂N×××××号轻型厢式货车、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桂N×××××号中型自卸货车、桂N×××××号中型自卸货车、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桂N×××××重型自卸货车、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桂N×××××号中型自卸货车、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桂N×××××号中型自卸货车、桂N×××××号中型自卸货车、桂N×××××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桂N×××××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桂N×××××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桂N×××××棚式半挂车、桂N×××××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桂N×××××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桂N×××××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桂N×××××重型自卸货车、桂N×××××中型自卸货车,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杨浚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荣、罗远见、陈生、陈振鹏、包艳凤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杨浚艺于2016年月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年月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桂0703执733号之八执行裁定,扣押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桂N×××××中型自卸货车。案外人洪允应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车查封、扣押。本院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了被执行人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杨浚艺对被执行人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桂N×××××中型自卸货车,在对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是生效判决确认的执行标的。现案外人洪允应提出异议主张该桂N×××××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异议,以排除本院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因涉及执行依据即生效的本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本案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对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变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过通过诉讼途径即异议之诉或审判监督程序寻求实体救济。故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洪允应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邓朝良审 判 员  黄本儒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