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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4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寿德与王启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寿德,王启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4298号原告:胡寿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芝原告胡寿德与被告王启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寿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被告王启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四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5865元(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计4年3个月,按2012年银行三年贷款年利率6.9%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代理人问过被告王启锡,被告本人称不知道,记不清是否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四个月内还清,该款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质证称:被告本人说不清楚这个事儿,记不住有向原告借款这件事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村朋友。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胡寿德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4月.借款人:王啟锡。因该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被告本人无法确定是否向原告借过款,对此记不清楚。被告未就原告的主张提交相反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借条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明确载明还款时间,仅凭借条中记载的“<4月”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寿德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由原告承担101元,由被告承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惟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