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4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精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精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4796号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东游路**号东游大厦****室南首。法定代表人:黄益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侠俊,公司职员。被告:刘精州,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号贷公司)与被告刘精州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手续费及滞纳金(手续费自2016年7月22日起以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按10元/笔计收,暂算至2016年11月2日合计157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7日,被告刘精州通过靓号贷平台向原告靓号贷公司借款2000元。当日,原告作为服务提供商,被告刘精州作为借款人,姜某作为出借方,三方签订《三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元,借款周期为15天。借款手续费依照借款本金的3‰/天计收,滞纳金10元/笔。借款逾期超过15日的,按每日借款金额的0.75%计收逾期手续费。逾期不满15日的逾期罚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计收。逾期超过15日的逾期罚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7.5‰计收。利息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三。其中服务费、手续费、滞纳金系原告收取,逾期罚息系出借人收取。若被告刘精州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该债权即时转让靓号贷公司,且无需再通知被告刘精州。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向被告刘精州追讨欠款并要求被告刘精州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三方均在线确认。当日,原告扣除借款服务费90元后,通过姜某在原告的存款账户���被告刘精州放款191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精州未按期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手续费,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月利率2%,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收。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告作为借款平台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提供服务,已向被告刘精州一次性收取手续费90元,现原告再要求被告刘精州支付滞纳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精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精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元及逾期手续费(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刘精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