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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高文杰与陈金胜、乡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杰,陈金胜,乡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78号原告高文杰,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法定代理人:高某,男,汉族,1940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陈泳,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胜,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乡志平,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建欣,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文杰诉被告陈金胜、乡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泳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卢建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胜、乡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陈金胜驾驶粤Y×××××号小型面包车沿S260线由四会市区方向往清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13KM+700M处时,碰撞到前方在右路侧边行走的原告高文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已于2016年3月10日被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交通事故,原告没有责任,被告陈金胜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所受伤害为:1、左肱骨骨折;2、左胫骨骨折;3、左耻骨骨折;4、骶椎骨折;5、左肺创伤性湿肺;6、脑震荡。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赔偿费用,原告起诉至法院已获得赔偿。从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8月22日出院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交付医疗费用,被告均为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追偿从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8月22日出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其它相应的赔偿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864元(其中1、医疗费:16880元;2、住院伙食费:100元/元*72天=7200元;3、护理费100元/天*132天=13200元;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鉴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13360元*20年*22%=587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举证:1、身份证、户口簿、智残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高某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2、驾驶证、行驶证、新常住人口信息、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金胜负全责,原告没有责任。4、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四会市人民医院就医的事实。5、催款通知、费用汇总清单、医疗票据。证明从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8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88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9、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两审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涉诉车辆粤Y×××××号车于我司投保交强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我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4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97600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药费16880元:医疗费金额请求法院核实;我司已经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一万元,超过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原告一共住院185天,在上次起诉时已经由法院判决了114天,故应剩余71天伙食费未处理。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应由我司承担责任。3、护理费132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两个月无任何依据。医嘱仅作休息两个月,并不表明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由于在上次诉讼中已经由法院判决了114天,我司认为仅应计算住院71天,按不超过70元/天计算。4、营养费1000元:未见医嘱,不应支持。且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应由我司承担责任。5、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住院114天的事实,法院已经判决了1000元的交通费,从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8月22日原告出院止,住院71天,故原告再次诉请1000元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我司认为应以不超过500元为宜。6、鉴定费1800元: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7、残疾赔偿金58784元:我司对原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致一肢丧失功能25%评定为九级伤残;以及因左耻骨下肢骨折并第一骶椎左侧骨折致盘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不予确认,申请重鉴。原告按农村标准起诉,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且我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待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支持。三、我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加害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未向我司主张赔偿,我司对于诉讼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金胜、乡志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8时50分许,驾驶人陈金胜驾驶粤Y×××××号小型面包车沿S260线由四会市区方向往清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13KM+700M处时,碰撞到前方在右路侧边行走的行人高文杰,造成高文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金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高文杰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文杰即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救治及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185天,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耻骨下支骨折;3、脑震荡;4、智力障碍;5、左肺外伤性湿肺;6、第一骶椎左侧骨折;7、左肱骨外科胫骨折。出院医嘱:嘱其行伤肢功能锻炼,门诊复查。原告救治及住院医疗费为26869.4元【其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的救治费为2680元,住院医疗费24198.4元;26869.4元费中的截至2016年6月11日23989.16元已在本院(2016)粤1284民初631号案中确定并裁判,该案的生效判决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胜垫付8280元。】。从上述数据得出:原告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8月22日共产生医疗费2880.24元。原告的伤势于2017年1月6日经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高文杰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左耻骨下支骨折,第一骶椎左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明,按照2016年6月21日本院的(2016)粤128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已计至2016年6月11日共114天。2、被告陈金胜驾驶的粤Y×××××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乡志平,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12400元,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余额为97600元。再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交重鉴申请书,要求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高文杰左肱骨的伤残等级和左耻骨下肢、第一骶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庭审后,经本院调解,双方确认伤残赔偿金系数按照15%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查证,认定驾驶人陈金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高文杰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按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四会市城镇工作和居住,原告的情形符合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条件。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880.24元(从2016年6月12日计至2016年8月22日止),按医院收费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85天-114天)×100元/天=7100元。鉴定费用1800元,有收据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伤残赔偿金13360元/年×20年×15%=40080元。护理费按前案判决标准100元/天×71天=71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伤情,本院采纳住院期间需留陪人1人,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并无需护理人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按照查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和伤残鉴定的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已在(2016)粤128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并予以支持1000元,2016年6月11日后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生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九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后与原告达成本案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两处十级伤残,其身心确已受到损害,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从侵权性质、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几方面考虑,本院认为数额过高,应以10000元确定为宜。以上交通事故损伤数额共69460.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或根据非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粤Y×××××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已在(2016)粤128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已无余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976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948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980.24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陈金胜承担。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乡志平将粤Y×××××号小型面包车交予被告陈金胜驾驶存在过错,对其主张被告乡志平负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高文杰59480元。二、被告陈金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高文杰9980.2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299元,由原告负担513元、被告陈金胜负担1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永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