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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桂兰、乔武伟等与贺喜恒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兰,乔武伟,乔舞红,贺连怀,贺春明,贺还钱,贺喜恒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兰,女,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武伟,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俏成,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曹张乡人,住曹张乡政府宿舍001。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舞红,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红,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现住定襄县,系乔舞红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连怀,男,1954年9月8日生,汉族,定襄县杨芳乡兰台村人,农民,现居本村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春明,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现居本村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还钱,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原审被告:贺喜恒,男,1957年4月30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现居本村476号。上诉人张桂兰、乔武伟、乔舞红、贺连怀、贺还钱、贺春明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1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乔开文、贺富怀死亡,乔开文继承人张桂兰、乔武伟、乔舞红要求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贺富怀的继承人贺还钱要求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兰台村村委会是否调整了乔开文承包土地,乔开文生前是否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土地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履行手续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清。本案的处理与兰台村村委会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重审时,兰台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乔开文、贺富怀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应核实其继承人参与诉讼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共计16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张 亮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