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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3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爱娃与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娃,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3831号原告:王爱娃,女,汉族,1976年7月3日生,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14651748F。(以下简称:天梦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百里奚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丙奇。原告王爱娃与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1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梦公司经本院留置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71445元(包括:误工费10521.37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421.8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失赔偿5000元),起诉金额按7万元整;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5月2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清理机器时,右手被机器绞挫,致右手食指末节缺损。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诊治,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天梦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爱娃自2014年2月起在被告处提供劳务,2016年5月22日,原告在上班期间清理机器时右手被机器绞挫,导致右手食指末节缺损。王爱娃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主要诊断:右手食指末节缺损伤。损伤和中毒的外部原因:接触特指和机械。”遂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29天,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完毕。该院在王爱娃的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载明“陪护一人”。经原告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编号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王爱娃其右手食指末节缺失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王爱娃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镇,2007年9月购买苏玉东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办事处××社区××组的宅基地一处,后自建民房长期在该处居住。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以及证人和所举的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举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爱娃在为被告天梦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因此应由被告天梦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王爱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清洗正在运转的机器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护义务,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将手伸入机器下部的运转部件中进行清洗,故其自身对受伤一事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天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诉求,本案赔偿项目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29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9天=87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870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870元。原告共计住院29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29天=87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87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421.86元。原告共计住院29天,骨科医院在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载明“陪护一人”,原告未能提交其陪护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的收入减少数额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3857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年×29天×1人=269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2421.86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6714.97元。原告受伤后住院29天,诊断为:“主要诊断:右手食指末节缺损伤。”2016年9月28日确定构成伤残十级,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出院后存在持续误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酌定以90天为宜。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受伤导致的误工费数额,庭审时原告陈述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多元,并且天梦公司效益有淡旺季。根据原告收入情况和本地上一年度同行业收入水平,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标准为宜。原告误工损失为:27232.92元/年÷365天/年×90天=6714.97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10521.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51152元。原告王爱娃的户籍所在地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于2007年9月购买苏玉东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办事处××社区××组的宅基地一处后自建民房长期在该处居住,有建筑规划许可证、老庄社区居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定伤残时年满40周岁,有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51152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29天,陪护一人,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参照原告就医地点及本地生活实际,交通费以600元为宜。以上1-6项共计62628.83元,被告天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3840.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受伤经鉴定已达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具体伤情、伤残程度、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天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天梦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840.18元。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王爱娃因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45840.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爱娃承担465元,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景 坤审判员 张芳芳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