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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兴华与台山市大北农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华,台山市大北农水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333号原告:罗兴华,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遵义市,现住广西柳州市。被告:台山市大北农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台山市端芬镇凤山工业区*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易敢峰。委托代理人:昝志��,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平,系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兴华与被告台山市大北农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大北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仲仁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华、被告台山大北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昝志军、周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0月薪资6059元,差旅费8082元;2、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差额的9088.5元;3、要求被告支付拒付工资赔偿金4645.9元;4、要求被告支付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事实和理由:罗兴华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在台山大北农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罗兴华购买社保。工��期间罗兴华严格服从管理,包括每天写工作日志,早上8:30以前向上司报道工作内容。2016年10月26日罗兴华由于个人原因离职,手续完善,但离职后被告单位拒付薪资,造成罗兴华极大的费用诉求和精神损失。罗兴华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裁决,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法确认罗兴华与台山大北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罗兴华的仲裁请求。原告罗兴华不服裁决结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台山大北农公司辩称:一、原告罗兴华是福建大北农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大北农公司)的全日制员工,与台山大北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1日原告罗兴华与福建大北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确定了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止。该合同经福建省诏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证。2016年8月1日起,福建大北农公司派遣原告到台山市负责该区域市场销售工作,台山大北农公司受福建大北农公司的委托代行考勤登记和代发工资。后原告因其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二、原告将福建大北农公司与台山大北农公司混为一谈,造成错告。台山大北农公司虽然是福建大北农公司法人独资的子公司,但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经济实体。福建大北农公司安排原告来台山开展市场销售工作,正是基于他们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而绝非原告所称的劳动关系“自动转入台山市大北农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可能在福建大北农公司与台山大北农公司这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法人)之间“自动转入”。原告在辞职前仍然是福建大北农公司的员工,原告与福建大北农公司的劳动关系在原告辞职前一直存在。在原告与福建大北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台山大北农公司依法、依情、依理都不可能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将福建大北农公司与台山大北农公司混为一谈,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我公司,纯属错告。三、台山大北农公司仅受福建大北农公司的委托代为负责原告在台山区域工作期间的考勤登记和工资发放。原告2016年8月份的薪资是台山大北农公司代发的,后来福建大北农公司通知台山大北农公司暂缓代为发放原告2016年9月份的薪资。据台山大北农公司了解,福建大北农公司之所以暂缓发放原告2016年9月份的薪资,是由于原告辞职时,尚未结清其在职期间所销售的货款,而原告承若对该货款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并以其本人的全部资产及相关共有财产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罗兴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1、神狮神爽���业军团截图复印件1张,证明自8月1日起罗兴华的劳动关系转入台山大北农公司;2、神狮神爽创业军团截图、台山市大北农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市场推广月例会议程2016年8月、台山市场8月考勤、台山市场9月考勤、李晓娟销管截图复印件5张,证明接受台山大北农公司市场部管理;3、广西淡鱼料市场交接相关事宜、员工离职表复印件2张,证明罗兴华完成工作交接并在台山大北农公司离职;4、台山大北农截图复印件1张,证明罗兴华被台山大北农公司人力部管理;5、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七张,证明所报销发票为“台山大北农水产科技有限公司”;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2张,证明2016年9月12日收到台山大北农公司所发工资3029.5元,2016年10月11日收到台山大北农公司所发工资4041元。证据二:台山大北农截图、神狮神爽创业军团截图复印件2张,证明��户已缴交台山大北农公司何俊材和客户在台山大北农公司提货。证据三:网上查收款项情况表1张,台山大北农截图3张,证明10月4日在市场收到黄森欠款340000元和证明与台山大北农公司何俊材作市场交接。被告台山大北农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1、2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中对证据2中台山市场8月考勤、台山市场9月考勤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确定;证据5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受福建大北农公司委托,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台山大北农公司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台山大北农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易敢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四、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福建大北农公司的劳动关系。五、委托书复印件,证明福建大北农公司委托被告代为负责原告的考勤和工资发放。六、关于罗兴华薪资费用缓发的通知复印件,证明福建大北农公司通知被告缓发原告2016年9月份薪资。原告罗兴华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兴华与福建大北农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被告台山大北农公司是福建大北农公司法人投资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10月25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2016年12月19日罗兴华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裁决,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23日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无法确认罗兴华与台山大北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驳回罗兴华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离职审批表》、《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本院查明原告罗兴华与福建大北农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与被告台山大北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罗兴华主张与台山市大北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罗兴华对其主张与台山大北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法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罗兴华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兴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罗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仲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