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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洪昌与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昌,刘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342号原告:李洪昌,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庆祥,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龙,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李洪昌与被告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庆祥、被告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7,000元;2.给付借款利息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5,000元,共还款8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0元及利息。被告刘玉龙同意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玉龙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应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昌借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计219元,由被告刘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应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