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印毅与韩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印毅,韩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1662号原告:李印毅,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韩双贵,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住洛阳市老城区。原告李印毅与被告韩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印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双贵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印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韩双贵偿还李印毅借款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韩双贵为修理铲车向李印毅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6月底偿还,但韩双贵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李印毅具状诉至法院。被告韩双贵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双贵经营煤厂生意,李印毅给韩双贵的煤厂送煤。李印毅向韩双贵讨要煤款时,韩双贵以修理铲车盈利还款为由向李印毅借款8000元。2016年2月27日,韩双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印毅现金8000元,到6月底还清,若兑现不了,可收营业款抵账。同日,李印毅通过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支行取款7000元,另1000元现金,共计8000元现金借给韩双贵。因韩双贵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李印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韩双贵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李印毅提交的农商银行取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韩双贵拖欠原告李印毅借款8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李印毅要求被告韩双贵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印毅借款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韩双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燕人民陪审员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聪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