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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葛亚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亚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亚杰,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1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1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22日被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7年2月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3月1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亚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方、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葛亚杰到襄城县首山大道“一线缘网吧”,将吧台处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盗走。赃款自肥。2.2017年2月4日6时许,被告人葛亚杰到许昌市魏都区市场后街“慧影网吧”,将被害人刘某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684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3.2017年2月4日9时许,被告人葛亚杰到许昌市魏都区榆柳街的“玉芝烟酒店”内,将被害人张某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盗走。赃款自肥。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葛亚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葛亚杰的供述,被害人襄城县首山大道“一线缘网吧”网管员王振洋及刘某、张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资料,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葛亚杰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亚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亚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亚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葛亚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葛亚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亚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葛亚杰退赔被害人襄城县首山大道“一线缘网吧”人民币2200元,退赔被害人刘东阳人民币684元,退赔被害人张天佑人民币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