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志贤、张凤兰与谢秀敏、张丽丽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秀敏,张丽丽,蔺显亭,张凤兰,王志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秀敏,女,1956年5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卢望达,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丽,女,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显亭,男,196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阔,吉林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兰,女,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贤,女,1939年8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谢秀敏、张丽丽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吉0105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蔺显亭、张凤原审诉称:2000年5月20日,原告蔺显亭与张长安签订协议,协议规定蔺显亭于1989年10月份,在长春市二道区英俊村建筑一处二层住宅,土地证号(集)为00088号建筑面积为314.**平方米。因当时办理房证手续被英俊村将办理房照手续丢失,后于2000年补办房照手续。经同张凤兰协商,暂启用其哥张长安的名字办理房照(房屋所有权与张长安无关)如需将房屋更名过户或买卖一事,张长安应全力支持与配合。故此达成协议。当事人:蔺显亭(签字),当事人:张长安(签字),见证人:田某某(签字)。2012年6月4日,张长安突然去世。原告张凤兰与张长安系兄妹关系,被告王志贤与张长安系母子关系,被告张丽丽与张长安系父女关系,被告谢秀敏系张长安前妻。故提出诉讼请求:1、坐落在长春市二道区英俊村的长房权字第406131**号,建筑面积为314.20平方米的二层住宅归原告蔺显亭、原告张凤兰所有。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原告承担(在原审庭审中变更为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志贤原审辩称:这个争议的房屋是蔺显亭和张凤兰的房屋,我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审被告谢秀敏原审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证书所有权利人不是原告蔺显亭,而是张长安,以实际权属证书登记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张丽丽原审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证书所有权利人不是原告蔺显亭,而是张长安,以实际权属证书登记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应该合并到原来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当中。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原告蔺显亭与张长安签订协议,内容为:“蔺显亭于1989年10月份,在长春市二道区英俊村建筑一处二层住宅,土地证号(集)为00088号建筑面积为314.**平方米。因当时办理房证手续被英俊村将办理房照手续丢失,后于2000年补办房照手续。经同张凤兰协商,暂启用其哥张长安的名字办理房照(房屋所有权与张长安无关)如需将房屋更名过户或买卖一事,张长安应全力支持与配合。故此达成协议。当事人:蔺显亭(签字),当事人:张长安(签字),见证人:田某某(签字),2000年5月20日”。该协议证明用张长安的名字办理房照,房屋实际是二原告的。被告谢秀敏、被告张丽丽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应采信该证据。原告提供张长安所在单位(二道工商行)财务账借出的报销单据12张,证明报销单据中的签字与协议书中的签字是一致的。被告谢秀敏、被告张丽丽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应采信该证据。蔺显亭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吕某某、张某甲、田某某、张某乙、蔡某某、王某某、傅某某出庭作证,七位证人均证实蔺显亭在长春市二道区英俊村建筑一处二层住宅。原审法院应采信该证据。被告谢秀敏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征地审批表14张、协议书,证明权属证书所有权人是张长安,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由张维范赠送给的张长安,而当时原告蔺显亭是证明人;(2)、房产档案4页,证明长房权字第406131**号,建筑面积为314.20平方米的二层住宅所有权属是张长安;原审法院认为房产档案是真实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蔺显亭、原告张凤兰提供了蔺显亭与张长安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已明确记载:“蔺显亭于1989年10月份,在长春市二道区英俊村建筑一处二层住宅,土地证号(集)为00088号建筑面积为314.**平方米。因当时办理房证手续被英俊村将办理房照手续丢失,后于2000年补办房照手续。经同张凤兰协商,暂启用其哥张长安的名字办理房照(房屋所有权与张长安无关)如需将房屋更名过户或买卖一事,张长安应全力支持与配合”;同时证人吕某某、张某甲、田某某、张某乙、蔡某某、王某某、傅某某出庭作证,七位证人均证实蔺显亭在长春市二道区英俊村建筑一处二层住宅;以上证据充分证明长房权字第406131**号,建筑面积为314.20平方米的二层住宅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蔺显亭、原告张凤兰。虽然被告谢秀敏、被告张丽丽对原告提供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当事人按手印确认,与事实不符,登记权利人为张长安,并且被告谢秀敏在庭审中提供了土地征地审批表14张、协议书,房产档案4页,证明长房权字第406131**号,建筑面积为314.20平方米的二层住宅所有权属是张长安的,但是被告谢秀敏、被告张丽丽不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中张长安的签名是张长安本人手写以及被告谢秀敏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中的协议和事情经过张维范、张长安的签名都是蔺显亭签字和按押进行鉴定,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谢秀敏、被告张丽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蔺显亭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张长安的签名是张长安本人手写以及被告谢秀敏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中的协议和事情经过张维范、张长安的签名都是当时为了办理房照贷款由蔺显亭签字和按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现有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不需要进行鉴定。综上所述,当事人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登记的房屋权利人张长安、权利证号40613197、房屋坐落二道区英俊乡英俊村、丘地号6-4/4-16(0)、建筑面积为314.2平方米的二层住宅,真实权利人为原告蔺显亭、原告张凤兰;原告蔺显亭、原告张凤兰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谢秀敏、被告张丽丽各承担1505元。宣判后,谢秀敏、张丽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蔺显亭、张凤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蔺显亭、张凤兰承担。理由:原审法院未经鉴定直接采信2000年5月20日蔺显亭与张长安签订的《协议书》是错误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蔺显亭、张凤兰对《事情经过》和2000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张维范和张长安的签名都是由其签字和捺印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未采信从国土部门档案中调取的《协议书》,而采信了证明力较低的蔺显亭、张凤兰所提供的《协议书》,从而将房屋所有权人确认为蔺显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蔺显亭、张凤兰、王志贤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时,张丽丽提供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正司鉴[2016]文检鉴字第1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2000年5月20日蔺显亭与张长安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张长安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2000年4月2日张维范与张长安签订的《协议书》中张长安的签字为其本人书写。现各方当事人均称本案诉争的坐落在长春市二道区英俊村的长房权字第406131**号,建筑面积为314.20平方米的二层住宅已经被拆除。本院认为:原审时谢秀敏、张丽丽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协议书》中张长安的笔迹申请鉴定,现张丽丽所提供的鉴定系其在一审审理后自行委托的并针对同一事由作出的鉴定,该鉴定并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原审时蔺显亭、张凤兰起诉时诉争房屋尚在,在谢秀敏、张丽丽未能提供足够反证反驳蔺显亭与张长安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诉争房屋归蔺显亭、张凤兰所有并无不当。因各方当事人均称诉争房屋在一审审结后已经灭失,现已经无法对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予以确认。考虑到物权确认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提起确认之诉并不受物权本身的制约,且蔺显亭、张凤兰原审提起本诉的讼目的实际上是诉请对诉争房屋的财产权益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审判决结论本院予以相应调整,蔺显亭、张凤兰不必另行主张。综上,因诉争房屋灭失,无法针对其所有权进行确认,但对于因诉争房屋灭失而转化来的相应财产权益应由为蔺显亭、张凤兰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吉0105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二、对于因登记在张长安名下、权利证号40613197、房屋坐落二道区英俊乡英俊村、丘地号6-4/4-16(0)、建筑面积为314.2平方米的二层住宅灭失所产生的相应财产权益应由被上诉人蔺显亭、张凤兰享有。一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共计9030元,由上诉人谢秀敏、张丽丽各负担4515元。本判决为终身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宫 平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