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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喀某与吕某、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某,吕某,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246号原告:喀某,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喀某员工。被告:吕某,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于某,女,1961年9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小牛群镇李家店村1组。原告喀某与被告吕某、于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739.84元,利息2821.62元,本息合计32561.46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2月28日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3.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某于2014年3月6日在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利率为9.50‰,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被告于某为共同借款人,截止2017年2月27日尚欠本金为29739.84元,利息2821.62元,本息合计32561.46元。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某于2014年3月6日在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利率为9.50‰,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被告于某为共同借款人,截止2017年2月27日尚欠本金为29739.84元,利息2821.62元,本息合计32561.4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枚,证明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为合同期,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喀某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吕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于某为共同借款人。约定利率为9.50‰;3.利息证明原件,证实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截止2017年2月27日尚欠利息32561.46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喀某与被告吕某、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吕某、于某应遵守合同约定,依法偿还欠款。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739.84元,利息2821.6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喀某借款本金29739.84元,利息2821.62元,本息合计32561.46元。二、被告吕某、于某按约定月利率9.50‰给付原告喀某自2017年2月28日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某、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昕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志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