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1民初192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土地0.4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1月2日,原告从王某乙(其妻子为王某丙)手中受让一处苹果树地,并且一直在经营管理,该地块合计为3亩,四至分别为东至道、北至道、南至道、西至道。2003年2月份开始,被告不断的侵占原告的土地,至今仍在侵占,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土地,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的土地是合法获得,被告侵占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违背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依据如下:1、诉争的地块是答辩人家的林地,并有林木执照,确认老公路南边的林地0.49亩归答辩人所有。2、原告夫妻为非农户,在双台子屯没有分过土地,怎么可能出现答辩人侵占其土地的事实。对于双方的争议,板桥村和沙河镇司法所的领导都到现场勘验,一致认为是答辩人的土地,原告现在是侵占答辩人的土地。3、《土地管理法》、《森林法》都明确规定土地、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应由人民政府确权,本案未经人民政府确权,直接起诉,程序违法,应予驳回。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于2003年1月2日与案外人王某乙签订《果树契约》一份,约定将案外人王某乙的果树转让给原告,该《果树契约》所涉及的果树登记在案外人王某丙(原告自称为案外人王某乙之妻)名下,并有绥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果树执照》,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道。现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果树土0.4亩,被告则认为该0.4亩地在其《林木执照》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凭其提供的《果树执照》等相关证据主张对争议地块的权利向被告要求返还;被告则反驳主张争议地块在其提供的《林木执照》四至内,由此可见,本案是基于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而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有关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在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