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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519号原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法定代表人:陶洪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付根,该公司员工。原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诉被告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润盛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付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公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25000元,公估费1250元,合计2625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11时13分左右,原告名下苏A×××××的大型客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到本市秦虹路秦虹南路路口,被告正在该路口施工,因施工现场没有任何禁行标志或者进行围档,大客车正常行进中后轮碾压地面窨井盖,窨井盖翻转弹起致苏A×××××大型客车大梁及变速箱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苏A×××××大型客车的大梁、变速箱损失修理费用25000元,公估费1250元,合计26250元。由于事发交通事故施工路段由被告实施,而被告对施工路段负有保证通过车辆不受路面设施侵害的安全责任。然而原告名下大客车在通过被告施工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系因被告施工路段的路面设施所造成的,故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应当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润盛建设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大客车的速度肯定很快,导致这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施工路段肯定有警示标示和限速标示,应该是符合施工规范要求的。被告认为此次事故的赔偿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11时13分,孙剑(男,30岁,驾驶证号3xx2)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大型客车,沿秦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虹路秦虹南路路口施工路段时,压上地面窨井盖致苏A×××××大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中,路口施工单位为被告。2016年8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剑无法认定责任;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法认定责任。”2016年8月2日,原告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A×××××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同日作出公估报告,核定苏A×××××损失如下:1、已确认材料20360元;2、已确认工时5000元(更换件拆装、钣金件切割、油漆等);3、残值:-360元,合计2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250元。另查明,苏A×××××号大型客车系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监控截图、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负责施工的地段,窨井盖突出于地面,周围并无明显警示标志,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地段采取了其它安全措施,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所主张事发时公交司机驾驶速度过快,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5000元及公估费125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理应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5000元及公估费1250元,合计2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为228元,由被告润盛建设负担(被告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玉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