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传贞、周长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传贞,周长美,谢继刚,卢丽华,朱维,田广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688号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2NP3W,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女,系原告单位兴隆庄支行信贷副行长。被告:谢传贞,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周长美,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谢继刚,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卢丽华,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朱维,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田广贞,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传贞、周长美、谢继刚、卢丽华、朱维、田广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传贞、周长美、谢继刚、卢丽华、朱维、田广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谢传贞、周长美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7,361.03元(至2016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367,361.03元),2016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2、谢继刚、卢丽华、朱维、田广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谢传贞、周长美、谢继刚、卢丽华、朱维、田广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兖州农商银行承接了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兖州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谢传贞与周长美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9日,兖州信用社与谢传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兖州信用社与谢继刚、朱维、田广贞签订保证合同,卢丽华、田广贞分别签订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2015年7月29日,谢传贞向兖州信用社借款300,000元。至2016年11月20日,谢传贞仍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7,361.03元。被告谢传贞、周长美、谢继刚、卢丽华、朱维、田广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谢传贞与周长美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向兖州信用社承诺以下内容:本人为借款人谢传贞的配偶、财产共有人,对借款人于2015年6月25日在兖州联社兴隆庄信用社申请金额300,000元授信贷款知悉,用途为借新还旧的借款,并与贵社签订借款合同,……本人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与借款人的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二、谢继刚、卢丽华、朱维、田广贞签订《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向兖州信用社承诺以下内容:对借款人谢传贞于2015年6月25日在兖州联社兴隆庄信用社申请金额300,000元授信贷款知悉,作为保证人的配偶、财产共有人,本人愿意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三、2015年7月29日,兖州信用社与谢传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货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四、2015年7月29日,兖州信用社与谢继刚、朱维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300,000元;主债权种类为借新还旧,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五、2015年7月29日,兖州信用社向谢传贞发放借款本金3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4日,月利率为10.9125‰。借款到期后,谢传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7,361.03元。六、2016年3月25日,兖州农商银行在济宁市兖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并承接了兖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一、首先,兖州信用社与谢传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次,兖州信用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谢传贞,谢传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最后,兖州农商银行承接了兖州信用社的该笔债权;综上,对兖州农商银行要求谢传贞偿还“所欠至2016年11月20日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7,361.03元及2016年11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二、谢传贞向兖州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发生在与周长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周长美书面向兖州信用社承诺共同还款,对兖州农商银行要求周长美与谢传贞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谢继刚、朱维与兖州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的期限、方式及范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兖州农商银行要求谢继刚、朱维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四、卢丽华系谢继刚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田广贞系朱维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其二人向兖州信用社承诺愿意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兖州农商银行要求卢丽华、田广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五、谢继刚、卢丽华、朱维、田广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谢传贞、周长美追偿;六、谢传贞、周长美、谢继刚、卢丽华、朱维、田广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传贞、周长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67,361.03元及2016年11月20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谢继刚、卢丽华、朱维、田广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谢继刚、卢丽华、朱维、田广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后,应当免除其四人的保证责任,并可以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谢传贞、周长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3,405元,由谢传贞、周长美、谢继刚、卢丽华、朱维、田广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秋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