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秋明、杜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明,杜玉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13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山,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秋明,男,生于1969年7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杜玉琼,女,生于1970年7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秋明、杜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明、杜玉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秋明于2014年3月28日与营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秋明向原告单位借款176000元用于购货,约定期限3年,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便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张秋明、杜玉琼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被告张秋明与被告杜玉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张秋明向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林分社提出个人借款申请,二被告并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被告杜玉琼作为家庭成员在该承诺书签字,承诺对被告张秋明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秋明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林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营山信个借(2014)字第000152号],约定借款金额176000元,用途购货,借款期限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并从起息日起至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将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按季结息。同日,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林分社实际向被告张秋明发放了贷款175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3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秋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也应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杜玉琼与被告张秋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欠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债务系被告张秋明的个人债务,且二被告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由新公司承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体适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秋明、杜玉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明、杜玉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在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下欠借款本金175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或给付期限届满前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张秋明、杜玉琼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小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