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培昌与鲁得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昌,鲁得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202号原告:徐培昌,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永昌县城关镇居民,住永昌县城关镇。被告:鲁得智,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永昌县城关镇居民,住该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培昌与被告鲁得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昌、被告鲁得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培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2.依法判令鲁得智返还和赔偿徐培昌支付的材料及人工费31386元;3.依法判令鲁得智承担违约金6600元(按总装修费66000元的10%计算)。合计37986元。事实和理由:徐培昌系承揽装修房屋的个体包工头。2016年8月27日,徐培昌与鲁得智达成了房屋室内装修合同,约定鲁得智位于永昌县城关镇骊靬国际小区的2栋2口3楼302室楼房一套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徐培昌完成。合同签订后,徐培昌按约先行垫资并找工匠将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在装修过程中,鲁得智擅自更改和提高装修材料的标准和要求,并且不按约支付承揽装修费用,导致工程持续误工。徐培昌曾多次要求鲁得智尽快支付拖欠的承揽装修费用,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鲁得智辩称,双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已自行解除了合同。施工开始双方就产生了矛盾,2016年9月2日,鲁得智向徐培昌付款5000元,再未付款。到10月中旬左右徐培昌就将房门锁换了,再没施工。因双方签订的是分期分批施工合同,鲁得智报警后于12月2日通过公安机关打开房门,才知道徐培昌只完成了瓦工的活。后来,鲁得智找第三方才把房屋装修完毕。徐培昌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约定的施工项目,双方都有违约责任。因徐培昌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26000元,鲁得智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21000元,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徐培昌提交了房屋室内装修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以及约定了违约责任的事实,鲁得智对此无异议;鲁得智为证明向徐培昌支付了开工费5000元,以及2016年10月徐培昌将房门换锁,直到12月2日通过公安警察才打开房门的事实,提交了收条1份、照片1张,徐培昌对此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徐培昌完成的装修工程量、支付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的数额,以及徐培昌主张的违约金有争议。为此,徐培昌提交了李兴祯、张永成、陈强、李志虎、刘鹏出具的领条5份、王金德出具的收据1份、王吉发出具的销货清单1份,并申请证人李兴祯、张永成、刘鹏、王吉发、李志虎出庭作证,以证明在施工期间垫付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31386元,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并认为鲁得智在2016年9月2日付款5000元后,再未按照约定付款,导致资金不到位,无法顺利完工,鲁得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600元。鲁得智对徐培昌提交的领条5份、收据1份均不认可,只认可销货清单中的费用5000元,对证人王吉发的证言无异议,对李兴祯、张永成在装修工程上干活的事实认可,但对其证明的人工费数额不认可,对刘鹏、李志虎证明的事实不认可。本院综合以上证据,经过审核,认为:1.销货清单来源合法,所载货物用途合理,鲁得智对证人王吉发的证言无异议,因此认定销货清单上载明的材料款15819元属实;2.对李兴祯、张永成、刘鹏、李志虎出具的领条4份,鲁得智虽不认可,但结合四人的证言,以及鲁得智认可完成的装修工程实际情况,认定以上领条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徐培昌支付装修材料费和人工费12500元的事实存在;3.对于陈强出具的出售砂子的领条1份、王金德出具的出售水泥的收据1份,虽然砂子、水泥是装修房屋必需的材料,但因鲁得智不认可,证人也未出庭质证,无法证明徐培昌购买以上材料的客观真实性,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徐培昌申请对完成的装修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但因鲁得智已找第三方把房屋装修完毕,无法进行鉴定评估,本案继续审理。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27日,徐培昌与鲁得智签订房屋室内装修承包合同书,约定鲁得智位于永昌县城关镇骊靬国际小区的2栋2口3楼302室楼房一套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徐培昌完成。合同约定:从2016年9月20日开工,11月30日前完成,过期完工按10%付违约金;装修总金额6.6万元,房屋采用大包形式,其余材料手工由乙方(即徐培昌)支付,但甲方(即鲁得智)一定按约定时间提供资金。若不按约定提供资金,乙方有权停止施工,资金到位再进行施工。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开工费5000元,瓦工完成后付21000元,洁具安装后付10000元;木工完成后付20000元,涂料工完成后付1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2日,鲁得智给徐培昌支付装修开工款5000元。徐培昌按约先行垫资并找工匠将房屋进行了装修,完成了水、电、地暖改造,以及铺设地砖和墙砖的瓦工工作,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28319元。但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因更改和提高装修材料的标准,以及支付承揽装修资金等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10月徐培昌将房门换锁,直到12月2日通过公安警察才打开房门。后来,鲁得智将剩余装修工程交第三方完成。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将案由确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显然不妥。结合徐培昌的诉讼请求以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徐培昌为合同的承揽人,鲁得智为定作人。徐培昌与鲁得智签订的房屋室内装修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确认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徐培昌将房门换锁,鲁得智于2016年12月2日通过公安警察打开房门,将剩余装修工程交第三方完成,视为鲁得智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也造成了徐培昌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徐培昌提出解除合同,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自2016年12月2日起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关系消灭,违约方应承担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房屋已装修,无法恢复原状,鲁得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承揽装修资金,构成违约,应赔偿徐培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徐培昌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室内改水、改电,以及铺设地暖、地砖、墙砖等工作,支付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28319元,属合同解除前的费用,即其经济损失,应当由鲁得智赔偿,扣除已付的5000元,再付23319元。徐培昌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不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培昌要求解除与鲁得智签订的房屋室内装修承包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要求鲁得智给付和赔偿材料费人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但要求鲁得智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既无合同明确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徐培昌与鲁得智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室内装修承包合同;二、鲁得智给付和赔偿徐培昌材料费、人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319元,已付5000元,再付2331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徐培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徐培昌负担96元,鲁得智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宝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旭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