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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竹臣、王桂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竹臣,王桂玉,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竹臣,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玉,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涛,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上诉人李竹臣、王桂玉与被上诉人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2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冯涛一审诉称:1.判令李竹臣、王桂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400元,利息截至2016年7月29日,违约金6000元,律师费用自愿放弃,共计48400元;2.案件诉讼费由李竹臣、王桂玉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李竹臣、王桂玉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8日,李竹臣从冯涛处借现金3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还款,逾期不还,李竹臣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李竹臣、王桂玉拒不偿还该借款。李竹臣一审辩称:只要李竹臣能提供出32100元的借条,其就偿还32100元。利息和违约金不同意支付。事实如下: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李竹臣从冯涛处分两次借款共计32100元。2015年年底,偿还冯涛本金2000元,还有30100元未偿还。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8分。王桂玉一审辩称:其与李竹臣系夫妻。但其对借款不知情,直到后来冯涛去要的时候才知道这笔借款。王桂玉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李竹臣从冯涛处借款32100元。李竹臣于2014年1月18日向冯涛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用于家庭生活,保证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2016年1月28号李竹臣偿还借款2000元。关于还款数额,李竹臣于第一次开庭时辩称于2015年年底偿还2000元,尚欠冯涛30100元。冯涛对此予以认可。李竹臣于第二次开庭时又辩称除2000元以外,另还于2014年清明节前后还款10000元,并提交收条为证。经质证,冯涛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收条上的10000元是李竹臣用于偿还2014年之前从冯涛处的借款,非偿还本案借款。经审查,李竹臣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陈述偿还冯涛借款2000元,尚欠30100元,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还偿还过10000元。李竹臣对于还款数额的陈述前后矛盾,并解释称因于第一次开庭时未找到收条而未主张还款10000元。其所作的上述解释与其主张还款2000元但同样亦未提供收条的行为自相矛盾。如果李竹臣所述属实,其在均不能提供收条的情况下主张较小数额的还款而未主张较大数额的还款,亦与常理不符。冯涛提供的借条背面载明“2016年1月28号下午还2000元”,与李竹臣主张的于2015年阴历年底偿还2000元,能够相互印证。李竹臣提交的收条未载明还款时间,是否偿还本案借款存在疑问。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李竹臣关于偿还借款2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其还偿还10000元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李竹臣主张月息8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李竹臣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依借条,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逾期利息,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诉讼中,冯涛陈述借条上的还款日期被其妻子擅自改动,表示自愿放弃两个月的逾期利息。王桂玉与李竹臣2009年9月4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李竹臣向冯涛借款32100元,但冯涛只主张300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确认。李竹臣于2014年1月18日向冯涛出具借条后,于2016年1月28日偿还借款2000元,李竹臣还欠冯涛借款本金28000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李竹臣应偿还冯涛借款本金28000元。现冯涛起诉要求李竹臣、王桂玉偿还借款30000元,对超出28000元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依借条,双方当事人于借款之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因冯涛之妻擅自改动还款日期,冯涛自愿放弃两个月的逾期利息,并依约定利率主张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并认定利息为11303.93元。关于冯涛主张的违约金,因冯涛主张的逾期利息已达到法律保护上限,对冯涛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竹臣应偿还冯涛借款本金28000元,支付利息11303.93元。王桂玉与李竹臣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桂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竹臣、王桂玉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二人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王桂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李竹臣、王桂玉共同偿还冯涛借款28000元,支付利息11303.93元,共计39303.9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冯涛负担158元,由李竹臣、王桂玉负担419元。李竹臣、王桂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但已分别还款10000元和2000元,一审法院只认定还款2000元,而未认定还款10000元不当,导致计算利息错误;上诉人王桂玉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亦未用于家庭生活,王桂玉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冯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桂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冯涛出具的10000元收到条是否妥当;上诉人王桂玉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是否正确。上诉人李竹臣向被上诉人冯涛借款并于2014年1月18日向冯涛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用于家庭生活,保证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2016年1月28号李竹臣偿还借款2000元,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李竹臣虽提交一份被上诉人冯涛出具的10000元收到条,但该收到条无还款日期,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主张该收到条收到的款项系双方当事人以前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且上诉人李竹臣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并未主张已还款1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未认定该10000元收到条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竹臣、王桂玉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桂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人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上诉人李竹臣、王桂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义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