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王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839号原告:王甲,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王乙,女,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大连某某公司司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王丙,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王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乙、王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继承刘某某遗留的大连市沙河口区沙卫街房屋、存款8万元及黄金手链一条、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副。事实和理由:我与二被告都是刘某某的儿女,母亲于2016年9月10日去世,生前留有三份遗嘱将案涉房屋、存款及金饰品遗留给我,现请求按照遗嘱继承上述财产。被告王乙辩称,遗嘱的事情我不知情,即使属实也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愿。房屋是父亲原单位分配的,母亲无权处分他的份额。该房屋不予分割,保持现状;储蓄8万元由原告和王占华均分;金饰品归我所有。被告王丙辩称,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房屋不能过户,可由原告继续居住;储蓄和金饰品我要求继承三分之一。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自书遗嘱三份及本院调取的证人王某某证言笔录、定期存单,经当庭质证及核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某某父母早年死亡,其与丈夫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女被告王乙、长子原告王甲、次子被告王丙。被继承人于2016年9月10日因病死亡,其丈夫于1983年9月8日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与大连市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以购买房改房的方式于2008年1月3日取得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沙卫街房屋(建筑面积58.16平方米)产权。被继承人遗留有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款人民币8万元,分别是:2007年6月19日存入(账号3400005602207578427*)整存整取5000元、2008年7月26日存入(账号3400005602208717676*)整存整取5000元、2010年3月19日存入(账号3400029102205565715*)整存整取10000元、2012年5月12日存入(账号3400005602212293766*)整存整取30000元、2012年10月25日存入(账号3400005602212600357*)整存整取10000元、2013年8月31日存入(账号3400078102000060254*)整存整取10000元、2013年8月31日存入(账号3400078102000060378*)整存整取10000元。被继承人遗留有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三付、银手镯一付。2011年8月2日,被继承人自书遗嘱一式三份,内容为“我刘某某女78岁1934年生现在我头脑清醒我的产权房在沙河口区沙卫街某号建筑面积58.16平方米住宅我2005年胃癌手术王甲精心照顾我又给我贰仟元我过生日买我最爱吃的大虾和蟹子给我吃所以我房子我情愿让长子王甲继承”。2011年9月2日,被继承人自书遗嘱一式三份,内容为“我刘某某1934年生现在我头脑清醒我存有储蓄8万元全部留给长子王甲买养老保俭(险)用”。当日,被继承人又自书遗嘱一式三份,内容为“刘某某1934年生我有金项连(链)戒指手连(链)储蓄不够把它变卖给长子王甲买养老保俭(险)用”。被继承人在遗嘱上签名并加摁手印。2013年9月18日,被继承人将9张遗嘱,7张存单及金银饰品一并交由亲属王某某保管。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原、被告三人。尽管二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及遗嘱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被继承人将遗嘱、存单和金饰品一并交由亲属保管这一事实,本院对三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继承人均应按照遗嘱内容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在其丈夫去世二十余年后取得所有权,属于其个人财产,有权予以处分。被继承人交接给财产保管人的金银首饰除了遗嘱中所列物品外尚有金耳环三付、银手镯一付,因遗嘱中未进行处分,本院酌定分别由被告王乙和王丙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街某某号产权房屋归原告王甲所有;二、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8万元归原告王甲所有;三、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归原告王甲所有;四、黄金耳环二付、银手镯一付归被告王乙所有;五、黄金耳环一付归被告王丙所有。案件受理费673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彦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