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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13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萍乡市湘东区鹏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西省恒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萍乡市湘东区鹏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西省恒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萍乡市明亮工农商有限公司,陈志奇,欧阳开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13执111号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湘东区鹏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泉湖垅湘泉南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05164006-7。法定代表人刘绍勇,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省恒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新区韶山路旁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2813-X。法定代表人崔远柳,系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萍乡市明亮工农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虎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1650352-7。法定代表人欧阳开国,系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志奇,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执行人欧阳开国,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31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江西省恒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萍乡市明亮工农商有限公司、陈志奇、欧阳开国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江西省恒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萍乡市明亮工农商有限公司、陈志奇、欧阳开国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五日内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湘东区鹏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欠款25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38737元并承担执行费3799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西省恒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萍乡市明亮工农商有限公司、陈志奇、欧阳开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江西省恒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萍乡市明亮工农商有限公司、陈志奇、欧阳开国名下财产价值计人民币3597482元的银行存款、机械设备、车辆、土地、厂房及房屋、股权等财产。二、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西省恒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萍乡市明亮工农商有限公司、陈志奇、欧阳开国名下财产价值计人民币3597482元的银行存款、预期收入等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自禹审 判 员 邬 红 萍代理审判员 胡  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  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