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玉杰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杰,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住万荣县,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王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玉杰在大甲村其岳父家门口捡到被害人卢逢要遗失的手机,遂将手机关机据为己有。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玉杰回到其家中后将手机开机,发现微信零钱里有钱并绑定有银行卡,其在手机信息上查询到该微信登录密码即支付密码,遂重新设置了支付密码,然后先将卢逢要微信钱包里401元零钱转到自己微信钱包,随后又分多次将卢逢要微信绑定的银行卡里39367元充值到该微信钱包,再通过微信面对面付款等方式将部分钱转到自己微信钱包,后因达到支付限额,微信零钱里的16424.67元无法转出,遂停止转账。后被告人李玉杰将部分赃款购买网络游戏装备,其余1万元赃款提现至自己银行卡。被告人李玉杰盗窃数额为23344元。案发后,赃款追回,发还失主,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玉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玉杰在本县其岳父李开新家门口捡到河南省伊川县村民卢逢要遗失的手机,遂将手机关机据为己有。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玉杰回到其家中后将手机开机,发现微信零钱里有钱并绑定有银行卡,其在手机信息上查询到该微信登录密码即支付密码,遂重新设置了支付密码,然后先将卢逢要微信钱包里401元零钱转到自己微信钱包,随后又分多次将卢逢要微信绑定的银行卡里39367元充值到该微信钱包,再通过微信面对面付款等方式将部分钱转到自己微信钱包,后因达到支付限额,卢逢要微信零钱里16424.67元无法转出,遂停止转账。至此,被害人卢逢要共损失23344元。后被告人李玉杰将部分赃款购买网络游戏装备,其余1万元赃款提现至自己银行卡。案发后,被告人李玉杰家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卢逢要陈述。证明被害人卢逢要于2016年11月12日手机遗失,发现手机现金被盗,损失23344元。2、被告人李玉杰供述。证明其捡到手机后,从手机信息获取登录密码即支付密码,后将被害人手机微信零钱及绑定银行卡上的钱转走然后用于消费和提现。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被告人李玉杰妻子)证言。证明事发当天见过遗失手机,后在被害人通过其父李开新查询时曾问过被告人李玉杰,但被告人李玉杰称没见,也不让其管。(2)证人李某甲(被告人李玉杰儿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李玉杰给其购买三个月QQ蓝钻。4、书证。(1)110报警记录。证明被害人卢逢要亲属卢纪生于2016年11月14日报案,称卢逢要手机遗失后手机绑定银行卡现金被转20000余元。(2)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明遗失手机为被告人李玉杰持有,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卢逢要。(3)被告人李玉杰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人李玉杰尾号0581邮政银行卡于2016年11月13日提现1万元。(4)被害人妻子高红嫩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证明被害人卢逢要手机绑定银行卡尾号763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6年11月12日、13日转出资金8笔,共计39367元。(5)被害人卢逢要手机微信钱包截图照片1张。证明被害人卢逢要微信零钱明余额为16454.67元。(6)被害人卢逢要手机微信零钱支付明细截图照片2张。证明被害人卢逢要手机微信零钱明细及交易情况。(7)被告人李玉杰手机微信零钱支付明细截图照片7张。证明被告人李玉杰零钱明细及交易情况。(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卢逢要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被告人李玉杰家属23344元退款,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人李玉杰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杰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玉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能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玉杰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根据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机关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社会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同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秋民人民陪审员 姚丽娥人民陪审员 张怀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