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军与吉林省五星动物保健药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吉林省五星动物保健药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714号原告张军,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韩磊,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五星动物保健药厂,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松财,厂长。原告张军与被告吉林省五星动物保健药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韩磊与被告吉林省五星动物保健药厂法定代表人刘松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6年通过《灭活狂犬单联苗集资入股议案》向所属员工募集资金,原告张军当时为被告员工,200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股合同》,入股金额为4万元,双方明确了付息方式及退股条件。2012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股并返还股本金4万元,但至今未果。原告在2016年12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离开被告单位。现原告按照入股合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张军集资入股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支付2012年低于约定利息差额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都已经在本院起诉过了,并且在中级法院也出了判决,原告属于重复告诉,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被告单位员工,200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股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入股金额为4万元。二、入股期限为5年,每入股期满一年按狂犬活苗生产线利润的18%分红利一次,如效益不好,所分利润低于6%,则按6%付息,股本不变,乙方入股一年以内不许退股,入股超过一年可自愿退股。三、参加入股的职工如果因故离开企业,则在员工离开企业时一次性返还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入股4万元,除2012年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外,自入股至2015年年未,被告均是按年利率6%向入股员工支付利息。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解除劳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入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该合同的条第三条约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已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返还本金并结清利息。因被告未将此款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本付息,本院应予支持。关于2012年的利息差额,因当年利息已支付完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属重复告诉问题,经审查原告张军与被告吉林省五星动物保健药厂(2016)绿民二初字第1442号与二审(2016)吉01民终3991号合同纠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仅对双方的借款关系进行审理,关于此笔款项,因该款系入股款,一审法院院在(2016)绿民二初字第1442号与二审法院在(2016)吉01民终3991号案件并未一并审理,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并非重复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五星动物保健药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军入股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凯凯—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