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宿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4月30日,在XX县xx镇xx超市楼上的美食城内以帮陈某办事为由,骗走陈某15,000.00元钱。案发后,刘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0.00元。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鞠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收据、谅解书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谎称有能力帮助被害人陈某“办事”,在XX县XX镇商贸中心四楼美食城内骗取陈某人民币15,000.00元钱。赃款被刘某挥霍。案发后,刘某亲属赔偿陈某人民币20,000.00元钱,陈某对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日8时,陈某报警称于同年4月30日上午,在XX县XX镇XX超市楼上的美食城内,被刘某以帮其儿子办事为由,骗走15,000.00元钱。2017年2月22日16时许,民警在刘某家中将其抓获。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刘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4、收据、谅解书:证实刘某赔偿陈某人民币20000.00元,陈某对刘某表示谅解。5、办案说明:证实未能找到刘某1母亲(刘某弟媳)及刘某提到的陈姓男子。6、承诺书:证实2016年4月30日,刘某收到陈某人民币15000元钱,并承诺事情办不了将钱款退还,事情办成钱款不退。7、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出诈骗其15000元钱的就是本案被告人刘某。8、证人鞠某的证言:证实系王某女朋友。2016年3月份一天,王某因为盗窃被刑事拘留,刘某弟媳说刘某能把人从看守所里办出来,但需要钱。有一天刘某弟媳说刘某在XX等我们,我、王某母亲陈某、黄某1、刘某弟媳从XX镇来到XX镇,在XX镇商贸中心四楼美食城见到刘某,刘某说这个事情是小事,拿钱就能把人从看守所办出来,陈某给了刘某15000元钱,刘某说用不了多久就能把人办出来,但一直也没办成。后来王某被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是通过正常程序释放的,再联系刘某就联系不上了。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别名黄某1,系王某1女朋友。2016年3月份的一天,我男朋友的哥哥王某因为盗窃被刑事拘留。我听王某1母亲陈某说刘某能把人从看守所里办出来,但需要钱。有一天刘某弟媳说刘某在XX等我们,我、陈某、鞠某、刘某弟媳从XX镇来到XX镇,在XX镇商贸中心四楼美食城见到刘某,刘某说这个事情是小事,拿钱就能把人从看守所办出来。聊了一会陈某给了刘某15000元钱,刘某说用不了多久就能把人办出来,但一直也没办成。后来王某被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是通过正常程序释放的。陈某再联系刘某就联系不上了。10、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份,我儿子因为盗窃被刑事拘留羁押在看守所。我着急让他从看守所出来,我听邻居刘某弟媳说刘某能把我儿子从看守所办出来,我就通过刘某弟媳找到刘某,刘某说需要15000元钱的“办事钱”。我们在XX镇XX超市楼上美食城见面,将15000元钱给了刘某,刘某还给我写了一份承诺书,在场的还有我儿子王某女朋友鞠某、儿子王某1女朋友黄某1、刘某弟媳。之后我儿子也没能办出来。我给刘某打电话要钱,他将我的电话设为黑名单,我发现被骗就报案了。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的母亲(姓陈)通过刘某1的母亲给我打电话,说起她儿子王某被抓起来的事情,并问我能不能帮她把王某从看守所办出来,我说能,期间我们通了几次电话。同年4月30日上午,我与王某母亲约定在XX镇XX楼上的美食城见面,当天我从XX镇来到约定地点,见到了王某母亲还有刘某1的母亲和两个不认识的女子。王某母亲问我他儿子的事情怎么办,我说要办这个事情需要花钱,她就给了我15000元钱,我写了一个条给她,约定事情办成钱归我,办不成钱全额退还。之后我也没找人办这个事情,钱被我借给一个姓陈的男子4000元钱,其余被我花光了。我就一直躲着王某的母亲,她的电话我也不接。我没有能力把王某从看守所办出来,我编了一些事情骗王某母亲让她相信我有能力把王某从看守所办出来,我平时靠打工为生,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判前考察建议,对刘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