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丽东与张颖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东,张颖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950号原告:李丽东。被告:张颖岩。原告李丽东与被告张颖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颖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和违约金(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约定了利息并每月付息一次。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13号(1-19-5)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利人为原告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但被告自从2016年3月28日后,就再也没有向原告交付利息,并至今未归还本金。由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却一直拖欠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张颖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转让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利息的,按本合同约定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13号(1-19-5)房屋作抵押向甲方借款6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抵押范围为全部房产。借款用途为做生意。《房产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的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13号(1-19-5)号房屋以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向甲方支付的借款及利息时,甲方可以通过处置抵押房产收回乙方所欠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同日,案外人马旭东向被告发出客户须知一份,告知被告每月须在27日前将10800元送到公司,超过一日未交款的,收取滞纳金(借款金额×0.3%×逾期天数)。同日,原告向案外人马旭东银行账户转款599920元,案外人马旭东向案外人孙贤权银行账户转款565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张,借据内容为:兹向李丽东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整)。双方商定借款人在2015年4月28日之前还清此借款。收条内容为:兹收到权益人李丽东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整)。双方商定在2015年4月28日之前还清此借款。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40841**号)。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有被告张颖岩、案外人孙贤权签字的明细一张,内容为:管理600000×0.02=12000,看房500,600000×0.18=10800×2=21600,12000+21600+500=34100,600000-34100=565900.00,6227000730450208983,孙贤权。张颖岩:139××××5678,孙贤权:159××××1111。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经法庭询问,案外人马旭东对其交付给被告的借款系原告所有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颖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已侵害了出借人的合法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等证据中虽明确写明借款本金数额为600000元,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5659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实际给数额为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5659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3月28日起给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在本案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应自2016年3月28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颖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丽东借款本金565900元;二、被告张颖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丽东借款本金5659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李丽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颖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0元,公告费800元,总计12250元,由被告张颖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杨 美 慧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明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