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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刑更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柴世军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更70号罪犯柴世军,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世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带民事赔偿192461.00元(三人共同赔偿,该犯已赔偿60000.00元,剩余132461.00元仍由三人共同赔偿)。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内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3日送乌塔其监狱交付执行,于2016年8月25日送通辽监狱服刑改造。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8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柴世军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执行机关记四次功。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余刑,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执行机关记四次功。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世军减去有期徒刑十四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杨久英审判员 孙向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明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