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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许建琳、李宗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许建琳,李宗本,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1民初1811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336号。负责人邓少春,行长。担保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被告许建琳,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告李宗本,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红花小区红花西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20197177-8。法定代表人杨德成。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一号7-3-4B,组织机构代码:66279166-5。负责人靳润生。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被告许建琳、李宗本、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许建琳、李宗本、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的银行存款5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梨江路北、东三线以西,权证号为长国用(2011)第4501号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许建琳、李宗本、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的银行存款5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梨江路北、东三线以西,权证号为长国用(2011)第4501号的土地使用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袁波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方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