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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5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贾培民与刘文、贾美��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培民,刘文,贾美玲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000号原告:贾培民,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刘文,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强,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美玲,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贾培民与被告刘文、贾美玲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培民、被告贾美玲、被告刘文委托代理人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培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所签订的卖房合同无效;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贾美玲系兄妹关系,原告在户籍所在地莱西市龙水街��办事处街东村有房屋4间,南房4间共8间的房屋所有权。2002年秋季,被告贾美玲趁原告在外之际将原告上述房屋8间以2000元卖给被告刘文占有。原告得知后多次向二被告提出合同无效,要求予以返还,但二被告均不予理睬,拒绝返还。被告贾美玲辩称:该房屋共有正房4间,平房4间,位于莱西市街东村西至贾培军,北东南均为空地。之前刘文系租住原告的房屋,2001年原告离家下落不明,由我负责照顾其孩子,在我回家探亲时,被告刘文问我是否有卖意,我考虑到贾培民下落不明,因此我就擅自将其房屋卖给了刘文,由刘文找人订立卖房合同。被告刘文辩称:第一、本案与原告起诉刘文的另一个案子,均属于买卖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已撤诉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本案起诉无道理,请求予以驳回。第二、被告刘文取得该房屋是善意��得,因此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该属于是公平交易。第三、本案原告虽然将被告贾美玲也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根据当时买卖情况应属于表见代理,仅又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明显系恶意串通,或者他们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四、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诉争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贾培民。原告与被告贾美玲系兄妹关系。被告刘文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2002年10月1日(农历8月25日),被告贾美玲以原告贾培民名义与被告刘文签订卖房合同,将位于莱西市龙水街道办事处街东村房���一套(西至贾培军,北东南均为空地;正房4间,平房4间)作价2000元卖给被告刘文。2006年原告贾培民得知后,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返还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户籍所在地非莱西市龙水街道办事处街东村,非本村村民。根据我国法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应当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刘文不具有购买街东村房屋主体资格。被告刘文自被告贾美玲购买房屋时,被告贾美玲无权处分属于原告贾培民的房屋,且原告贾培民当时并不知情,事后也并未追认。因此被告贾美玲与被告刘文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权代理,损害第三人贾培民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贾美玲与被告刘文签订的卖房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美玲与被告刘文签订的卖房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美玲、刘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审 判 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洪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