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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梅与戚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戚云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1号原告:张梅,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戚云飞,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梅与被告戚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戚云飞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被告戚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135103元(医疗费44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5850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9000元、伤残赔偿金107744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22620元、误工费38200元、司法鉴定费2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245862元。245862元×70%-37000元=1351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18时17分许,被告戚云飞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三山区沿湖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沿湖路与三小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沿三小路自西向东行驶毕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原告),在交叉路口处,电动三轮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山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子毕竞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588元。2016年7月20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9000元,受伤治疗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二次手术休息期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经查,被告所驾肇事车未投保相关保险。事发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约37000元。但对于下欠赔偿款,被告则拒绝赔付,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戚云飞辩称,1、对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起诉毕竞,我方认为毕竞应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即40%责任,原告未起诉视为放弃。2、原告诉称构成九级伤残以及三期鉴定期限不属实,应当以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结论为准。3、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其垫付了40500元医疗费用,其中原告出具了24500元的收条以及原告的姐姐张春柳出具了15000元的收条,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用,但缴费单据在原告出院时交付给了原告。4、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相关病历资料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以及被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部分票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结论不予采纳。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收据复印件,原告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2015年8月3日18时17分许,被告戚云飞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三山区沿湖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沿湖路与三小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沿三小路自西向东行驶毕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张梅乘坐在毕竞车后。在交叉路口处,电动三轮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张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梅受伤后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3日出院,住院共计31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计44588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张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梅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被告戚云飞因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建议误工期限以3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1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戚云飞向原告张梅垫付了395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戚云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梅无责任。故被告戚云飞应当对原告张梅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梅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44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3、二次手术费用: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但原告需择期拆除内固定物,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依法认定该项费用为9000元;4、营养费(含二次手术):经重新鉴定共为105天,故为105天×30元/天=3150元;5、护理费(含二次手术):经重新鉴定共为105天,故为105天×114元/天=11970元;6、残疾赔偿金: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张梅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后临床检查见其右膝部肿胀明显,皮肤淤血斑,胫骨前内侧一约3cm的开放性伤口伴出血,右膝部畸形明显,压痛(+),触之局部有骨擦感,右膝部因疼痛活动明显受限,右侧足背动脉减弱,临床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膝关节脱位。伤后经影像学辅助检查证实其临床诊断成立。张梅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膝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C.8肢体丧失功能计算:其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5-80)/135×0.28×100%=11.4%。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的规定,张梅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原告提出异议,依据不足。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7、误工费(含二次手术):原告张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为210天×74元/天=1554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6250元。被告戚云飞与毕竞系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戚云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张梅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戚云飞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2375元,扣除被告戚云飞已付的39500元,还应向原告张梅赔偿62875元。被告戚云飞辩称另垫付1000元医疗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张梅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梅各项损失62875元。二、驳回原告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1元,由原告张梅负担815元,被告戚云飞承担686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能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