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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等与何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何某,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708号原告:刘某,男,1998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原告:王某,女,1972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民,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女,1998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被告:杨某,女,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何某之母。原告刘某、王某与被告何某、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民,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返还索要的彩礼款25,1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正月份,原刘某鑫和被何某静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订婚期间,被告方先后向原告方索要见面款1,100元、订婚款24,000元,彩礼款共计25,100元。2016年中秋节,被告以原告送的礼品少为由,双方发生矛盾。婚约解除后,被告拒不返还返还彩礼款25,100元,原告无奈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介绍人刘学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情况;三、介绍人刘学魁、刘永珍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情况。被告何某、杨某辩称:被告何某和原告刘某系媒人介绍相识,虽互赠过钱物,但没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不应负偿还义务。原告移情别恋对婚约的解除负有过错,其要求被告返回彩礼款不具有合理性。原告所赠被告的财物,已由双方在恋爱时消耗殆尽,不具返回的条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农历2月16日订立婚约。订婚期间,原告方先后给付被告方见面款、订婚款等彩礼款共计25,100元。2016年底,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关系。现原告起诉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后,原告方先后给付被告方见面款、订婚款等彩礼款共计25,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因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订婚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方依法应将彩礼款返还给原告方,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索要的彩礼款25,1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刘某、王某彩礼款2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何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