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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苏汇隆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上善果业有限公司、淮安市汇融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汇隆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上善果业有限公司,淮安市汇融置业有限公司,韩东亚,周万祥,周子元,江苏汇隆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上善果业有限公司,淮安市汇融置业有限公司,韩东亚,周万祥,周子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241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汇隆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6号18号楼。法定代表人尹建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上善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岔庙镇夜合村。法定代表人王卫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安市汇融置业有限公司,××黄大道南侧(涟水上水科技创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韩东亚,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执行人周万祥,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执行人周子元,女,199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江苏汇隆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上善果业有限公司、淮安市汇融置业有限公司、韩东亚、周万祥、周子元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江苏上善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苏汇隆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8014080元,以及从2015年7月29日起以后代清偿金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以801408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率计算至代清偿金给付之日)。淮安市汇融置业有限公司、韩东亚、周万祥、周子元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8745元,由江苏上善果业有限公司、淮安市汇融置业有限公司、韩东亚、周万祥、周子元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均被其他案件执行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但本院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全部银行帐户。另查明,被执行人江苏上善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至被执行人江苏上善果业有限公司、淮安市汇融置业有限公司、韩东亚、周万祥、周子元等涉案太多。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至此,申请执行人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实现债权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信用惩诫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案件已超过三个月不能执行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商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仍然可以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汪祝静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唐 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高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