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杨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杨捷,杨敏,迟庆波,杨守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八里庄村,组织机构代码K2120900-1。法定代表人:杨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捷,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珲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庆波,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珲春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守宗,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庄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杨捷、杨敏、迟庆波,原审被告杨守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里庄村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守宗签订协议,是因为杨守宗持有被上诉人之父的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是被上诉人之父的合法代理人,后因政策原因,双方协议并未履行,上诉人与杨守宗口头约定补偿现金5000元,且该补偿款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之父很早就定居东北,且户籍早已从上诉人处迁出,上诉人无法得知其实际生存状态及现状,且被上诉人在其父去世后也未通知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已解除与杨守宗的委托关系。上诉人仍基于被上诉人之父的委托,与杨守宗协商并签订合同并无不当,该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杨捷、杨敏、迟庆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杨守宗签订的协议没有给被上诉人任何补偿,而是恶意串通,将权利转给了杨守宗,明显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与杨守宗签订协议时,杨守忠已经死亡,委托终止。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守宗未陈述意见。杨捷、杨敏、迟庆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8年2月27日八里庄村委、杨守宗签订的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八里庄村委、杨守宗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杨捷、杨敏、迟庆波提交的土地房产权证照片一份,该照片内容载有“村名八里庄户主杨守忠房产座落大街东种类草屋间数三间一九五一年四月”等,照片中未有任何政府部门签章;据其陈述该照片内容来源于日照市档案馆,但未载有任何部门签章确认。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该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不予认定。2、杨捷、杨敏、迟庆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系2004年12月29日其父杨守忠写给八里庄村委,授权杨守宗处理其与村委间关于房屋拆除补偿事宜的委托书;其中,载有“我特授权杨守宗与庄里签订协议书,代我收取经济补偿款或代管庄里给的房屋等一切事宜”等内容。对于该委托书,各方均予以承认,认定属实。3、杨捷、杨敏、迟庆波提交的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有“兹有我辖区居民杨守忠,性别男,身份证号。该人于2008年2月25日由三女迟庆波来我所死亡注销户口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死亡证明落款处由民警签字并公安部门盖章确认,认定属实。4、杨捷、杨敏、迟庆波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系八里庄村委、杨守宗签订的涉案补偿协议,约定以同等条件下优先划给杨守宗房场二间的方式补偿杨守忠主张的房屋拆除补偿事宜,签订时间为2008年2月27日。该协议中“杨守增”系误写,实为杨守宗,对此各方均与认可。协议落款处由协议双方,即八里庄村委及法人代表盖章签字、杨守宗签字捺印认可,认定属实。5、八里庄村委提交的付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有“2008年3月8日支款人杨守宗(捺印)杨守忠房屋补偿金额伍仟元正¥5000.00”等。该付款凭证上该有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财务审核专用章,且八里庄村委、杨守宗均予以承认,认定属实。6、杨守宗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同前述第2项杨捷、杨敏、迟庆波提交的证据,认定属实。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杨捷、杨敏、迟庆波之父案外人杨守忠向杨守宗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杨守宗处理案外人杨守忠所主张的其与八里庄村委间关于房屋拆除补偿的事务。2008年2月25日,迟庆波到公安部门申报其父案外人杨守忠死亡并注销户口。2008年2月27日,八里庄村委与杨守宗签订涉案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以同等条件下优先划给杨守宗房场二间的方式补偿案外人杨守忠主张的房屋拆除补偿事宜。2008年3月8日,杨守宗在八里庄村委处,以案外人杨守忠房屋补偿款为由,领取补偿款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捷、杨敏、迟庆波之父案外人杨守忠与杨守宗的授权委托书内容系由杨守宗处理案外人杨守忠所主张的其与八里庄村委间关于房屋拆除补偿的事务,杨守忠系委托人,杨守宗系受托人;该委托书并未约定委托人死亡后继续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且该委托事务亦非具有不宜终止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之规定,自案外人杨守忠死亡之日,其与杨守宗间的委托合同终止,即杨守宗再无权代案外人杨守忠处理其所主张的与八里庄村委间关于房屋拆除补偿的事务。2008年2月27日,八里庄村委、杨守宗签订涉案补偿协议,当时杨守忠已经死亡,杨守宗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与八里庄村委签订该补偿协议应视为其个人行为,而杨守宗的该个人行为并未取得案外人杨守忠继承人的追认,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该协议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八里庄村委与杨守宗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八里庄村委、杨守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父杨守忠委托原审被告杨守宗代为处理杨守忠与八里庄村委间关于房屋拆除补偿事宜,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未注明在其死亡后仍由原审被告杨守宗代为处理委托事务,且原审被告杨守宗处理的委托事务亦不存在不宜终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杨守忠死亡之日,杨守忠与原审被告杨守宗之间的委托合同终止,原审被告杨守忠无权代行委托事务,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涉案补偿协议属无权代理,在事后未取得被上诉人追认的情况下,该协议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建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