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武晓丽与孟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丽,孟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117号原告:武晓丽,女,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星星,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元华,男,1973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武晓丽与被告孟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晓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元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孟元华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已经给付。后原告经济困难要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武晓丽现金5万元,借款人孟元华,2014年6月24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中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晓丽借款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孟元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