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吴丰英、骆晖、骆小飞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吴丰英,骆晖,骆小飞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80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峰,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贵阳路阳光世界小区负1层1号。法定代表人:吴丰英。被告:吴丰英,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骆晖,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骆小飞,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吴丰英、骆晖、骆小飞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丰英,骆晖、骆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推出垫富宝,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在垫富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富宝卡号8008286850820024,后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由本案被告吴丰英、骆晖、骆小飞签订担保函件。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垫富宝交易情况如下:1、2016年10月12日,在卖方会员遵义车足驿站商贸有限公司消费100000.00元;2、2016年10月12日,在卖方会员安文处消费28278.50元;3、2016年10月12日,在卖方会员贵州迅泽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消费71721.50元。以上交易原告替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逾期拒不归还原告,被告吴丰英、骆晖、骆小飞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本金200000.00元;2、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本金*10%)元;3、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00.00(欠款额*1‰)元(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要求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吴丰英、骆晖、骆小飞,对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吴丰英、骆晖、骆小飞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垫富宝公司登记成立于2014年8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对批发零售业,租赁和商业服务业,住宿和餐饮业,制造业,建筑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企业进行投资。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123159/黔遵义市00026,约定:乙方自愿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垫付宝的会员,甲方授予乙方垫付宝账户,并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提供的资料,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信用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会员间使用额度进行消费,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还款原告。乙方应当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双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的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该合约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原告及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合约落款处分别加盖有公司的印章。同日,被告吴丰英、骆晖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载明有自愿为债务人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在领用合约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之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债务人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能够按时足额缴纳领用合约项下的所有欠原告的应付款项;同意对领用合约项下债务人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间自领用合约生效之日起,至领用合约履行完毕止等内容,被告骆小飞于2016年9月21日同样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2016年10月12日,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在卖方会员遵义车足驿站商贸有限公司消费信用额度100000.00元,在卖方会员安文处消费信用额度28278.50元,在卖方会员贵州迅泽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消费信用额度71721.50元,合计消费信用额度200000.00,由原告垫付200000.00元。在垫付过程中,原告在垫付宝网站中按交易金额的2.4%收取卖方会员服务费。实际中,前述垫付款的还款日为2016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原告已按约替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向第三方垫付消费款,而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到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2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违约是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过高。对此,鉴于本案属于企业借贷纠纷,对于违约金、利息、其他费用合计不应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0日起,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至垫付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丰英、骆晖、骆小飞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丰英、骆晖、骆小飞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恪守。被告吴丰英、骆晖、骆小飞对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吴丰英、骆晖、骆小飞应对本案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应付的垫付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吴丰英、骆晖、骆小飞,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进行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0日起,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至垫付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吴丰英、骆晖、骆小飞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73.00元,被告遵义飞林达电器有限公司、吴丰英、骆晖、骆小飞连带承担15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庆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