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吴福全与麻竹高速公路大悟段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全,麻竹高速公路大悟段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22民初436号原告吴福全,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居民,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刘永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参与调解、庭审等。被告麻竹高速公路大悟段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住址:湖北省大悟县芳畈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夏27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福全与被告麻竹高速公路大悟段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麻竹高速公路大悟段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的《麻竹高速公路大悟段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第四节第五条约定:争议解决,甲乙双方之间的一切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应该尽量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经审查双方的《保险合同》后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吴福全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福全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27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俊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