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清花、李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清花,李春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清花,女,195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晓,女,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确山县。上诉人吴清花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清花、被上诉人李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清花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928号判决书,要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李春晓知道其是河南浙鑫投资担保公司(确山分公司)的业务员,为了吃高息,李春晓通过其向河南浙鑫投资担保公司和窑厂老板曹广琴放款。2017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27日,李春晓将八万元分三次送到其家里。其按老板的安排,以其个人名义替老板曹广琴给李春晓写了借条。随后其将钱送给曹广琴,曹广琴也给李春晓写了借条,但其将曹广琴写的借条拿给李春晓换回其给李春晓写的借条时,李春晓不要。曹广琴是借款人,其非借款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春晓辩称,吴清花向其借的钱,吴清花向其写的借条。曹广琴给其打电话说替吴清花还,后来也没有结果。李春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吴清花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吴清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日,吴清花借李春晓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春晓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期限半年,月利息540元(伍佰肆拾元整),即2014年5月3日——2014年11月30日)。借款人:吴清花.2014.5.3(续延至2015.5.3号)。2014年9月1日,吴清花借李春晓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春晓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期限8个月零26天,月息200元(贰佰元整)即2014年9.1——2015.5.27)吴清花.2014.9.1。2014年11月27日,吴清花借李春晓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春晓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期限半年,月息800元(捌佰元整)。吴清花,2014.11.27。该三笔借款利息,吴清花自认已支付到2015年4月,李春晓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吴清花向李春晓出具借条应认定李春晓与吴清花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李春晓与吴清花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关于吴清花辩称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曹广琴,其只是李春晓和借款人曹广琴之间的中间人,该借款应由曹广琴偿还的问题,吴清花提交了曹广琴向李春晓书写的三份借条的原件用以证明该三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曹广琴,借条的原件不在出借人即本案原告李春晓处却在被告吴清花手中,不符合常理,且李春晓对曹广琴向其出具的三份借条并不知情,因此对吴清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春晓请求吴清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吴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春晓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春晓以其所持有的吴清花向其所书写的借条起诉,吴清花对借条为其所写及收到李春晓的八万元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李春晓已向吴清花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吴清花作为借款人应依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判决吴清花偿还李春晓八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吴清花上诉称曹广琴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向李春晓负清偿责任,李春晓对此不予认可,且曹广琴所写借条由吴清花持有而非借款人李春晓持有与借条应由出借人持有的常理相悖,吴清花的上述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吴清花持有曹广琴所书写的借条,对吴清花所称的其与曹广琴之间的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吴清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吴清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萌菊审判员 丁耀东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