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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小玉与盛方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小玉,盛方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小玉,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勇,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方明,女,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孝伟,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小玉因与被上诉人盛方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小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盛方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驾乘的踏板车没有与盛方明发生直接的接触和碰撞。盛方明受伤系自身有残疾并在行走时不慎自己摔倒所致。我在医疗机构为盛方明预交治疗费,是基于双方系亲戚关系,且盛方明的儿子未带足费用。2.盛方明在一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我的行为致其受伤,而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我骑的踏板车没有与盛方明发生接触,盛方明受伤处与我的踏板车停靠处相隔至少一米以上。我看见盛方明倒地受伤后,喊杨福均将踏板车扶住后,才下车将盛方明扶起。3.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以及确定我的责任。盛方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盛方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姚小玉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3090.75元(10505元/年×15年×0.21)、误工费21600元(80元/天×27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医疗费31136.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15时左右,盛方明接其放学的孙子回家,途中,盛方明行走至重庆市南川区马嘴医院往小河场方向弯道某一位置摔倒受伤。盛方明受伤后,姚小玉与盛方明的儿子等人将盛方明送至重庆市南川佛山医院治疗,姚小玉支付门诊医疗费285.10元。随后,盛方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粉碎骨折、左肱骨外髁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姚小玉预交住院医疗费3000元,并在盛方明住院后的前两天对盛方明进行了护理。2015年11月17日,盛方明住院33天后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0336.50元,此外,盛方明住院期间两次行手术,产生术后镇痛费800元。2016年2月4日,盛方明向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次日作出鉴定意见:盛方明左下肢损伤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属IX级伤残(九级);左肘关节损伤属X级伤残(十级)。盛方明伤后的护理时限为12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120天左右。盛方明约需后续医疗费壹万元。盛方明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盛方明主张其接孙子回家时走在马路的中间,突然感觉被撞,继而摔倒,其受伤是由姚小玉骑踏板摩托车撞击造成,并申请陈玉必出庭作证。陈玉必陈述,其没有看见姚小玉是否撞了盛方明,姚小玉从摩托车下来后把盛方明抱起,并说“阿姨,我把你撞了,我错了,我把你带起医”。姚小玉表示其没有撞盛方明,是盛方明自己摔倒受伤,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杨福均出庭作证。杨福均陈述,其看见盛方明摔倒的过程,盛方明自己摔倒的,姚小玉没有撞盛方明。2.杨福均、王盛理的调查笔录。杨福均、王盛理在该笔录上均陈述,2015年10月15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看见一盛姓老年人在横穿公路时摔倒受伤,没有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和擦挂。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九勤务大队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因事故未在现场报警,无现场照片及相关痕迹等信息,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说法不一,现场无直接目睹事故发生的证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同时,经盛方明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该大队对相关人员所调查的材料:1.盛方明的询问笔录2份。其陈述,2015年10月15日下午3时左右,我到马嘴学校接放学的孙子回家,走在离学校不远的一条路上,听到后面有人喊车来了、车来了,我还没有回过神,就被摩托车撞到我的左大腿,倒在地上。姚小玉就把我送到医院,并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照顾了我两天两夜。事故发生时有杨福军、陈玉碧两个人看见的。2.姚小玉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5年10月15日下午3点半左右,我骑刚买了2个多月的踏板车接孩子回家,车子从学校门口往小河场方向行驶大概600米的距离,看见盛方明离摩托车十几米的时候,就按了一阵喇叭,盛方明回头看我并往公路中间斜起走,当我要骑到盛方明的位置时,盛方明刚好就在我车子前面摔了一跤,我急忙去扶盛方明,之后我就把盛方明送至南川佛山医院。事故发生时杨福军过来帮我扶车,他应该是看见事故发生的过程。3.陈玉必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走在前面,盛方明跟在后面,盛方明叫了一声,我转头回去看见盛方明睡在地上哭,姚小玉骑的摩托车停起的,姚小玉下车就把盛方明抱到起,一直喊“姨,你认识我不,我是姚小玉”,姚小玉还一直安抚她,说“喊你不要过来,不要过来,你还一直往这边走,你放心,我自己晓得”,并对盛方明讲“你不要哭,我错了”。4.李家兴的询问笔录。其陈述,那天我去学校接孩子,开到距离马嘴医院五、六百米的地方,看见姚小玉把盛方明抱坐在公路中间,盛方明在地上哭,我上去看了一下,发现盛方明的手上应该有骨折,我就开车把盛方明和姚小玉往医院送,后来,盛方明的儿子张全伦也坐我的车一起去医院。姚小玉和盛方明在车上还争论过撞没有撞的事情,我就建议他们一人出一半的医疗费,但是盛方明的儿子张全伦不干。我在现场的时候,还听见别人说姚小玉是承认给盛方明医好。还查明,姚小玉系无证驾驶摩托车,该车系其所有,未办理行驶证和购买保险。此外,盛方明陈述其平时在家带孙子,孩子不读书的时候就种菜。一审法院认为,一、盛方明受伤是否由姚小玉骑踏板摩托车撞击造成。首先,事发时,陈玉必与盛方明同行,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九勤务大队对陈玉必的询问笔录能够反映当时的情况。盛方明倒地受伤后,姚小玉下车将盛方明抱起,并陈述“喊你不要过来,不要过来,你还一直往这边走,你放心,我自己晓得”、“你不要哭,我错了”等行为言语,表明姚小玉在不断的安抚倒地的盛方明,表达自己的歉意,对自己的行为有愧疚感,意识到对盛方明的受伤是有过错的。其次,盛方明就医诊疗过程中,其儿子在场的情况下,姚小玉的一系列行为不符合常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再次,若盛方明自己摔到地面受伤,理应不会造成三处骨折,盛方明的受伤应有外物碰撞并形成冲击力致使其摔到地面造成。因此,推定盛方明系因与姚小玉所骑的踏板摩托车接触进而倒地受伤,本案应属交通事故纠纷。同时,如前所述,对姚小玉提供的杨福均的证言和杨福均、王盛理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二、关于盛方明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1.残疾赔偿金。盛方明按照重庆市2015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50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盛方明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结合盛方明受伤时的年龄为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33090.75元(10505元/年×15年×21%)。2.误工费。盛方明年龄已满60周岁,其陈述平时主要在家带孙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收入减少情况,故对盛方明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盛方明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和其收入状况,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水平,盛方明主张按8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盛方明的护理时限为120天,其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重庆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盛方明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结合盛方明住院天数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盛方明的营养时限为120天左右,说明盛方明需要加强营养,同时,根据盛方明的伤情,其每天的营养费标准酌定按15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15元/天×120天)。6.医疗费(含续医费)。盛方明受伤后,在重庆市南川佛山医院支付门诊医药费285.10元、住院医药费30336.50元、术后镇痛费800元,共计31421.60元,该费用系盛方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予以确认。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盛方明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系盛方明治疗受伤的后续费用,予以确认。7.鉴定费。盛方明提供的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确定其产生的鉴定费为1950元,该费用属于盛方明为确定其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盛方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必然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结合盛方明受伤程度以及本地经济水平,对盛方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由此,认定盛方明的各项损失共计93852.35元(残疾赔偿金33090.75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31421.60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盛方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盛方明接孙子回家步行于乡村道路,本应在道路两侧行走,而其陈述在道路中间行走时被撞造成受伤,盛方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负有一定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盛方明自行承担40%的责任,姚小玉承担60%的责任。因姚小玉所驾驶的踏板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姚小玉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盛方明的上述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090.75元、护理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690.75元,由姚小玉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21421.60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予赔偿的鉴定费1950元,共计36161.60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即姚小玉负担21696.96元(36161.6元×60%)。由此,姚小玉赔偿盛方明各项损失共计79387.71元(57690.75元+21696.96元),抵扣姚小玉已支付的3285.10元,姚小玉实际赔偿盛方明7610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姚小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盛方明79387.71元(已支付3285.10元,实际还应支付76102.61元)。二、驳回盛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盛方明负担380元,姚小玉负担8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小玉为证明其没有撞倒盛方明,举示了证人王盛理的调查笔录、杨福均的出庭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王盛理未出庭作证,对其调查笔录不予采信。杨福均出庭证实姚小玉没有撞倒盛方明,其证言与陈玉必的陈述不一致。事发时,陈玉必距离盛方明最近,陈玉必在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出庭证言的证明力大于杨福均的证言,故本院对陈玉必的证言予以采信,对杨福均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陈玉必在交警大队的陈述,盛方明倒地受伤后,姚小玉下车把盛方明抱起说“喊你不要过来,不要过来,你还一直往这边走,你放心,我自己晓得”、“你不要哭,我错了”,以及姚小玉在事发后为盛方明垫付了3000多元的医疗费且护理了盛方明两天,再结合盛方明的伤情,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一审推定盛方明系因与姚小玉所骑的踏板摩托车接触进而倒地受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姚小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上诉人姚小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镝鸣审判员  王 利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许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