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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友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友权,男,1973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友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友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2时05分许,被告人徐友权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镇海区杭沈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镇海区骆驼桥路口左转弯时,与宋泽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事故存在顶包嫌疑,后经民警询问调查,被告人徐友权才承认其为实际车辆驾驶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友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友权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友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友权的常住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汪某、洪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友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友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友权在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前被羁押的4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徐友权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友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无代书 记员  张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