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0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文力、卢永明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文力,卢永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再1号原审原告:文力,女,1964年5月8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员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审被告:卢永明,男,1961年12月6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户,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审原告文力与原审被告卢永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4)袁民一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赣090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文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卢永明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中,原审原告文力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卢永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审原告文力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11年5月25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0000元、520000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约定借期分别为一年、六个月、一个月,且前两次借款均注明以被告及其儿子卢勇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220000元,原告均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银行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被告均称无钱还债。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自愿达成了《房屋抵债协议书》,被告承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袁州××××房屋的四间店面、三套共390㎡住宅及左边转角酒店折价1220000元用以抵偿被告欠原告的债务。签订抵债协议书后,原告与彭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被告用于抵债的房产出租给了彭某,实际占有和使用了上述房产。2013年4月7日,袁州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卢永明所有的坐落于袁州××××的财产,其中包括被告抵偿给原告的房产,原告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原告享有宜春市××房屋的四间店面、三套共390㎡住房及左边转角酒店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被告卢永明与原告文力的丈夫系老乡。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约定月息3%,借期一年。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按3%计息,2012年6月还本付息;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三笔借款共计12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三笔借款转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债务,但被告都无能力偿还,所以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自愿达成了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座落于宜春市××区××房屋的四间店面、三套共390㎡住房及左边转角一间酒店抵偿欠原告的债务1220000元。由于被告抵给原告的房产所属土地是国有性质,用途为工业用地,被告当初在建房时就未能办理相关的建房手续,所以也就无法办理房产证,继而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后,原告也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3年1月开始,原告在被告抵偿债务的店面门口张贴招租公告,同年2月28日,原告与从事基建工程的彭某签订了《店面住房租赁合同》,将被告抵偿债务的三套住房、四间店面及一间酒店出租给彭某使用,约定租期五年,年租金8000元,押金5000元。彭某从原告处租得房屋后用于堆放基建材料及工人住宿,原告按年向彭某收取了2013年及2014年两年的房租共计16000元及租房押金5000元。2013年4月7日,本院因另案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袁州××××的财产,其中包括被告抵偿给原告的三套住房、四间店面及一间酒店。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裁定驳回。2014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宜春市×厂系被告卢永明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卢永明。本院原审认为:关于被告卢永明是否有权处分诉争房屋的问题。被告卢永明作为其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宜春市××厂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企业财产作出处分,且其在与原告文力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时,已经于2012年12月11日与其前妻苏娟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被告卢永明所有,故被告卢永明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文力能否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宜春市××厂所属土地为工业用地,而诉争房屋系被告卢永明在工业用地上建造的住宅及店面,其违背了工业用地的用途,无法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证明,亦无法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当事人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只有在债务人实际交付房屋始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不能据此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原、被告在《房屋抵债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系无效约定。但原、被告在《房屋抵债协议书》中约定转让房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而对房屋进行使用和收益包括对房屋进行出租并收取租金的行为,这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利益的财产权利,行使权利的结果完全能够达到使债务履行的目的。将这两种权利用以抵偿债务,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许可,但也未明文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以不动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抵偿债务的协议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条款。据此,原告文力可以取得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本院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文力与被告卢永明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中有关以房屋使用权、收益权抵偿债务的条款有效。原告文力对坐落于宜春市××房屋的四间店面、三套共390㎡住宅及左边转角酒店享有使用权、收益权。二、驳回原告文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卢永明负担。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审原告文力以卢永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宜春市××房屋的四间店面、住宅三套计390平方米及左转角酒店的所有权归原告文力所有。同年6月30日,原审原告文力提交补充诉状,请求判定2012年12月28日卢永明与文力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判定原告文力对宜春市××房屋的四间店面、住宅三套计390平方米及左转角酒店的使用权、收益权合法有效。本院受理后,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原审被告卢永明送达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0月22日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文力向法院出示了七份证据,其中证据(一)文力与卢永明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卢永明)向甲方(文力)分三次借款共计壹佰贰拾贰万元整,乙方一直未按期还本和付息,乙方对此无异议,自愿以座落袁州××××厂自有财产清偿所欠甲方的该项债务;二、乙方提供下列叁套住宅共计叁佰玖拾平方米(靠XXX房屋),店面肆间(XXX边)和左边转角酒店,共计抵债壹佰贰拾贰万元整。证据(四)原审原告文力与承租人彭某签订的店面、住房承租合同及收据两张,袁州区洪塘镇城管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承租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同日收取彭某的押金5000元,租金8000元,文力出具了收据。2014年2月28日,文力收到彭某店面房屋租金8000元,房屋租赁合同及两份收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七)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明彭某从文力处租得房屋用于堆放基建材料及工人住房,并交纳了2013年、2014年两年的房租16000元及租房押金5000元。对原审原告文力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审被告卢永明未到庭予以质证。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基于以上证据,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了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文力与被告卢永明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中有关以房屋使用权、收益权抵偿债务的条款有效,原告文力对座落于宜春市××房屋的四间店面、三套共390平方米住宅及左转角酒店享有使用权、收益权。二、驳回原告文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送达给了文力和卢永明,卢永明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双方均未上诉。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文力提供了新的证据:(一)《借款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甲方为文力,乙方为卢永明。该协议书主要条款为:“乙方(卢永明)分三次向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元,乙方应按时支付本金和利息,并自愿将其资产用于抵偿所欠借款,如期归还借款,甲方(文力)无条件归还乙方财产,如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乙方抵债资产归甲方所有。相关事宜如下:一、借款金额,2011年5月25日借款伍拾万元,2012年元月14日借款贰拾万元,2012年3月15日借款伍拾贰万元,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元。二、抵债资产,乙方座落于袁州××房屋的四间店面和三套住房及左边转角酒店。三、抵债金额,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乙方自愿以以上抵债资产抵偿所欠债务(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元)。”(二)黎峰、宜春市永丰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黎峰于2012年7月帮文力打扫了靠XXX边三套住房和四个店面及左边转角酒店的卫生,安装了锁,并在宜春市永丰门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三套防盗门安装在三套住房中。原审原告文力提供的2012年3月15日的《借款抵债协议书》未明确履行时间,也未在有关部门登记。原审被告卢永明又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向原审原告文力释明,应在规定时间提供卢永明的下落或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鉴定2012年3月15日《借款抵债协议书》中的“卢永明”签字与2012年12月28日《房屋抵债协议》中的卢永明签字是否是同一人书写。原审原告文力均未采纳意见。另查明,宜春市××厂系原审被告卢永明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卢永明。本院再审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原审原告文力与原审被告卢永明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并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理由为:2012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12)袁民一初字第14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卢永明不得转让其在宜春市××厂的投资权益。被告卢永明却于2012年12月28日与文力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卢永明以座落于宜春市××房屋的四间店面、三套住房及左边转角一间酒店抵偿文力的欠款1220000元。卢永明未经法院许可擅自与文力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将其在宜春市××厂的投资权益进行了转移,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文力曾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卢永明偿还其借款70万元(已撤诉),又在本案中称卢永明已于2012年12月28日以店面、房屋抵偿了借款122万元(含原起诉的70万元),既然已经抵偿了,为何起诉卢永明要求偿还其借款70万元,前后矛盾。虽然文力在再审中提供了2012年3月15日的《借款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未约定履行时间,其内容的真实意思不是抵偿而是债权的一种保证,卢永明又未到庭质证,无法证明是否属卢永明本人签字,本院向文力释明应寻找卢永明的下落或申请司法鉴定,以便确认卢永明签名的真实性,但文力均未采纳该意见,对2012年3月15日的《借款抵债协议书》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二、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2013年4月7日本院作出了(2013)袁执字第154-1民事裁定书,查封卢永明在XX楼××××六间店面,二层左梯右侧住房一套,三层左梯左侧住房一套,中梯二、三、四住房三套,并进行了公示后,进入拍卖阶段,文力于2013年11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在本院审查期间,文力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已实际占有和使用了协议书约定的财产,故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了驳回案外人文力的异议裁定。但在该物权确认纠纷中,文力却提供了2013年2月28日与彭某签订的店面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取现金的收条的复印件,及购买房屋的防盗门等证明。虽然证人彭某出庭作证,但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且文力在执行异议中并未提供以上证据,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文力要求确认其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店面、房屋的土地属国有性质,用途为工业用地,卢永明在建房时改变了土地用途,未能办理相关的建房手续,所建房屋、店面是否合法,尚且不能确定。故文力要求确认其与卢永明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享有宜春市××房屋的四间店面、三套共390㎡住房及左边转角酒店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袁民一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文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原审原告文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晓莲审 判 员 欧阳岚审 判 员 潘瑞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力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