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民辖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县德丰置业有限公司、王福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县德丰置业有限公司,王福存,商丘市帮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辖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德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存,女,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审被告:商丘市帮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曹县德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福存及原审被告商丘市帮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1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曹县德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出借人提供借款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其从未收到王福存的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在未开庭之前就认定合同履行地为王福存所在地,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曹县德丰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曹县,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福存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福存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提起诉讼,诉请上诉人曹县德丰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原审被告商丘市帮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争议标的为借款人曹县德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有的向出借人王福存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合同没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出借人王福存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南省××市××区,因此,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曹县德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刘性明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依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