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5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新侠与陈广富、陈广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侠,陈广富,陈广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5545号原告:李新侠,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王俊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富,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陈广利,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侠诉被告陈广富、陈广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建,被告陈广富、陈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被告陈广富、陈广利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冷库内整理蒜薹。2016年2月1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架子上的铁牌脱落,致使原告跌落地面受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陈广富辩称,1、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将整理蒜薹的活承揽给王某,找人干活王某说了算,被告陈广富不承担原告损失。3、原告受王某雇佣,其损失应由王某承担。4、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5、事发后,被告陈广富出于同情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陈广富的诉讼请求。被告成广利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成广利也是打工的。被告成广利没有雇佣原告,也没有安排其作业,原告起诉被告陈广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对被告陈广利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4张、病例一份、医学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6079.17元。2、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200元。4、复印费单据一张,证明支出复印费12元。5、护理人员贾密国的身份证、上岗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运输行业。6、被告陈广富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7、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和原告一起整理蒜薹时,原告在架子上摔下。其叫原告一起给被告干活的。二被告是兄弟关系,被告陈广利让找人干活,其是带班班长,经常告诉其他人工作时注意安全。8、证人孟某出庭作证,其和原告一起在冷库干活,原告从架子上和铁牌一起掉下。老板让王某找人干活,陈广利发工资。王某一起干活时经常告知注意安全。被告陈广富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医疗费已经由被告陈广富垫付;××例看原告系摔伤,不是跌落受伤,并且伤情不重。对证据2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证据3、4无异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辨别真假。证据6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8无异议,认为原告管理蒜薹出现质量问题,保留索赔权利。被告陈广利质证意见同被告陈广富。被告陈广富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1、被鉴定人李新侠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新侠误工日建议为45-150日,护理日及营养日均建议为45-60日。原告对该鉴定无异议,认为三期按照就高不就低。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构不成八级伤残,三期不具体不明确。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3、4、7、8被告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证据2,已由被告陈广富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是该鉴定系被告陈广富提出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鉴定,被告未提出有异议的证据,该鉴定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证据6,系原告与被告陈广富的通话记录,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来源的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016年2月17日,原告和证人王某、孟某在冷库整理被告陈广富的蒜薹时,原告从架子上坠落受伤,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6079.17元,被告陈广富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元。证人王某作为一起干活的班长,工作时经常提醒原告等人注意安全,原告在工作时未采取安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原告与被告陈广富、陈广利是否构成雇佣关系;2、原、被告的责任承担;3、经济损失的计算。关于焦点1,原告整理的蒜薹系被告陈广富的,证人王某作为班长,只是负责带领原告等人工作,被告陈广富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是事实上的雇主,原告与被告陈广富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陈广利负责找人干活和发放工资,原告未提供与被告陈广利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告陈广利是原告的雇主。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被告陈广富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忽视自身安全,对自身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焦点3,重新鉴定的误工日、护理日、营养日过于笼统,根据伤情,误工日可按90天计算;护理日、营养日按50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证据,护理费参照原告误工费标准计算。因原告伤残等级较轻,并且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精神损害赔偿金以2000元为宜。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相关损失:医疗费6079.17元,误工费5345.1元(59.39元×90天),护理费2969.5元(59.39元×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1500元(30元×50天),伤残赔偿金77580元(258600元×3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2元,合计95055.77元。综上,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富赔偿原告李新侠经济损失66539.04元(经济损失95055.77元,按70%计算)。二、被告陈广富赔偿原告李新侠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新侠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68539.04元,减去被告陈广富已付4000元,余款64539.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李新侠负担608元,被告陈广富负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承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