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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守义与董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义,董长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2410号原告刘守义,男,1955年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董长建,男,汉族,1960年生,住禹城市。原告刘守义与被告董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长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6700元;2、截止到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5358元;3、补齐2016年7月12日至结清日本息之间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为扩大经营、资金流转困难等理由,于2011年4月17日和2012年7月2日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被告按约定也支付了原告利息。2015年7月6日被告将利息暂给原告大写4000元欠条并承诺两日内给付。2015年7月5日和7月21日被告又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和1500元。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且被告有恶意逃债之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长建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董长建于2011年4月17日和2012年7月2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刘守义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第一笔20000元的借款开始约定的借款年息为2400元,且被告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7日,自2013年4月18日起,双方将利息每年变更至2800元且被告已实际履行至2014年4月17日;第二笔1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年息为1400元,且被告按约定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日。原告请求上述两笔借款利息从超期之日起,继续按每万元年利息1400元计算。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经结算利息,被告给原告书写欠利息4200元的条据一张;2015年7月5日和2015年7月21日被告又分别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和1500元,共计2500元。上述4000元利息及2500元借款原告请求亦从条据形成之日起,每万元亦按年利息1400元计息。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诉来本院,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6700元;2、截止到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5358元;3、补齐2016年7月12日至结清日本息之间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书写的借条、询问材料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刘守义持被告董长建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借本金、所欠利息42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一、二笔借款利息,其变更前后均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利息逾期后双方于2015年7月6日又进行了结算,其结算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之后(2015年7月7日)起,第一、二笔借款利息应继续按每万元年息1400元计息;所欠4000元的利息及后期借给被告的两笔借款,因条据上对利息未有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原告主张的4000元利息亦应当做本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董长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长建给付原告刘守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按每万元年利息14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二、被告董长建给付原告刘守义之前所欠利息4200元、本金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日起,以借款6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三、驳回原告刘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董长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顺助理审判员  关敬征人民陪审员  刘国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