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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国共、吴美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国共,吴美珍,吴接龙,张凤娥,乐武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176号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乡县龙山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李群,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荣,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该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国共,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被告:吴美珍,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被告:吴接龙,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被告:张凤娥,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第三人:乐武义,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超,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第三人乐武义儿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云慧,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第三人乐武义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共、吴美珍、吴接龙、张凤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乐武义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志荣、第三人乐武义委托代理人乐超、乐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共、吴美珍、吴接龙、张凤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国共、吴美珍立即返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388000元;2、判决被告吴接龙、张凤娥对上述20万元本金及利息93000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吴国共、吴美珍、吴接龙、张凤娥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30日,被告吴国共、吴美珍与我社签订(2008)东农信联社中长借字第02号《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国共向我社借款40万元,借期三年(2011年5月29日到期),月利率9.45‰,(结欠利息295000元),被告吴国共、吴美珍用位于东乡县杨桥殿镇水北村委会老虎头森林【东府林证字(2008)第0604000002号】私人森林登记与我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号东农信联抵字第02号。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吴国共、吴美珍与与我社签订(2008)东农信联社中长借字第024号《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国共向我社借款20万元,借期两年(2010年12月24日到期),月利率9.45‰,(结欠利息93000元),被告吴接龙、张凤娥与我社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合同:东农信联展字第2010001号。我社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前后两次借给了被告吴国共共计60万元,但借款后,被告吴国共违约未按时归还贷款及利息。被告吴国共、吴美珍、吴接龙、张凤娥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要求其立即返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具文向法院起诉。被告吴国共、吴美珍、吴接龙、张凤娥既未出庭,也未作答辩。第三人乐武义述称,一、原告与被告吴国共签订的私人森林登记签订抵押合同无效,公证书系被告吴国共私自篡改,山林抵押登记行为未经合伙人同意;二、请求确认本人对该涉案抵押的山林权享有50%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以及50%的林地使用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明复印件,证明本案诉讼主体正确;2、提供林权证复印件一份,《中长期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凭证1张,提供《抵押合同》一份共5张,经营注册1张,评估报告一份共2张,贷款催收通知书3张,保证合同一份共3张,提供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共3张,提供借款凭证1张,提供展期申请一张,贷款催收通知书2张,用来证明被告吴国共、吴美珍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其中40万元是用被告吴国共的山林权抵押,20万元借款是被告吴接龙、张凤娥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办理展期借款借据,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吴国共、吴美珍、吴接龙、张凤娥既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第三人乐武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乐武义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1、2005年4月18日,东乡县杨桥殿镇水北村委会与吴国共、乐武义租山协议书;2、东乡县长丰食用菌厂企业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国共的抵押无效。原告对第三人乐武义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被告吴国共未出庭质证确认这一事实,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2、第三人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法庭不应当采纳。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吴国共用来抵押物是经过政府部门办理公证,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经过公证处公证的证据的效力要高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第三人乐武义的申请要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乐武义可以另行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国共、吴美珍于2008年度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其中2008年5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三年,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用途种植,用被告吴国共【东府林证字(2008)第0604000002号】山林权证抵押,合同月利率9.45‰,原告放款起按日计息,按季结算利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吴国共、吴美珍、吴接龙、张凤娥与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对2010年12月27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及担保合同,其主要内容:被告吴国共、吴美珍借款20万元,由吴接龙、张凤娥担保,借款用途还旧款(种植食用菌),展期一年,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自2011年12月28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375‰。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60万元汇入吴国共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方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共、吴美珍、吴接龙、张凤娥与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二分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吴国共、吴美珍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是事实,且约定利率为9.45‰、10.2375‰均符合法律规定,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吴接龙、张凤娥对该案承担借款本金20万元以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的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共、吴美珍偿还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以原告电脑登记为准),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吴接龙、张凤娥对2010年12月28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接龙、张凤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直接可以向吴国共、吴美珍追偿。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0元,由被告吴国共、吴美珍、吴接龙、张凤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姜淑萍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