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5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孝海与被告袁大庆、汪梅凤、张国振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海,袁大庆,汪梅凤,张国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5957号原告:杨孝海,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袁大庆,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汪梅凤,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张国振,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杨孝海与被告袁大庆、汪梅凤、张国振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大庆、汪梅凤、张国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孝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大庆归还借款79600元及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汪梅凤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张国振对2016年2月5日的3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袁大庆系朋友关系,被告袁大庆在最困难的时候,于2016年2月5日、9月4日、9月7日、9月14日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10000元、9600元,合计人民币79600元。其中2016年2月5日的30000元由被告张国振担保。原告为了帮助袁大庆,上述款项都是原告向他人所借后再借给了被告袁大庆,被告袁大庆口头承诺按照月息3分标准支付利息,但被告袁大庆拿到欠款后却不与原告见面,接电话也避而不谈还钱的事情。被告袁大庆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汪梅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梅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袁大庆、汪梅凤、张国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袁大庆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国振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6年7月4日,被告袁大庆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9月7日,被告袁大庆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6年11月7日归还,到期不还以名下的房子作抵押。溧水房子地址:小西门街604房。2016年9月14日,被告袁大庆又向原告借款9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原告借款9600元。被告袁大庆与被告汪梅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0月11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汪梅凤向本院陈述称被告袁大庆向原告借钱的事情其并不知情,被告袁大庆是油漆工,但其一直说老板没有发工钱,多年来一直没有往家里拿过钱,且被告袁大庆喜欢赌博,其曾提过借过一点钱,但还不了了开始利滚利了,其怀疑原告出借给被告袁大庆的款项,除有被告张国振担保的之外,其他的都是高利贷。其与被告袁大庆在2014年年底就开始闹离婚,之后其就开始在铜陵上班一个月回来一次待七八天,二人也不说话。其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其与被告袁大庆已经离婚,其认为被告袁大庆向原告所借款项其并不知情,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当由其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大庆向原告借款796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袁大庆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成效,即被告袁大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600元。因被告袁大庆向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明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袁大庆曾就利息做出过约定,故其仅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被告袁大庆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袁大庆在借款时与被告汪梅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梅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袁大庆向原告借款之时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被告袁大庆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案涉债务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情形,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为被告袁大庆与被告汪梅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梅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2016年2月5日被告袁大庆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被告张国振就该笔借款为被告袁大庆提供担保,双方在该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张国振承担何种担保方式,故被告张国振应当就被告袁大庆所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大庆、汪梅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杨孝海归还借款本金79600元及利息(其中69600元借款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剩余10000元借款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国振就其中30000元借款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杨孝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保全费996元,合计2786元,由被告袁大庆、汪梅凤负担;其中1050元由被告张国振与被告袁大庆、汪梅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逯婷婷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钱俊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