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4行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宋志辉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4行初461号起诉人宋志辉,男。2017年4月7日,起诉人宋志辉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区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平谷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京平政发〔2016〕28号《关于平谷区府前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第28号征收决定);2、由平谷区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经审查,2017年3月3日起诉人宋志辉曾针对第28号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于当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7)京04行初301号,现该案处于审理中,故起诉人宋志辉再次以平谷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且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同时,鉴于起诉人宋志辉在本院指导和释明后仍坚持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宋志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东弘审判员  张勤缘审判员  王小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兆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