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新疆众鑫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赵东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众鑫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赵东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506号原告:新疆众鑫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99号1栋1502室。法定代表人:董玉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锋,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众鑫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东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判令被告返还款项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赵东锋、马洪兵、邱兵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间以原告公司名义经营合伙业务。2016年7月14日,原告得知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将合伙期间产生的新疆远大九鼎贸易有限公司30万元债权私下收结,由于合伙期间合伙业务均以原告名义且原告对外承担债务,被告私下收结债权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未经清算,合伙人不得分割合伙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我们认为我方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反而原告欠被告欠款;合伙协议我们承认签订了,但是合同里的很多条款权利义务没有实行;被告没有任何的侵犯原告及他人的合伙财产,我们认为原告所诉的所有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与邱兵、赵东锋、马洪兵四方开始合伙从事煤炭买卖业务,对外业务以原告的名义进行。2015年9月11日,原告和邱兵、赵东锋、马洪兵签订《确认书》,对合作期间2014年6月-2014年12月间的业务进行确认。四方明确约定:在合作期间所产生的上述业务往来、涉及价值、债权债务、税务、工商等所有相关事宜,四方对此均承担连带责任。有赵东锋、邱兵、马洪兵的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邱兵、赵东锋、马洪兵签订《确认书》一份,载明:“经众鑫盛公司、法人谢洪涛、股东邱兵、投资人马洪兵、赵东锋友好协商,现有应收应付款确认收回负责人如下:一、以下应收账款由邱兵负责:远大九鼎483209.25元…;二、以下应付账款由邱兵负责:赵东锋:85000元、马洪兵197311元…;三、以下应收款由谢洪涛负责:深圳华强:10300元…;四、以下应付账款由谢洪涛负责:张有义:743160元…;由谢洪涛、邱兵、赵东锋、马洪兵签字捺印,原告签章。2015年9月29日,被告赵东锋收到新疆国能西部物产有限公司通过浦发银行支付的300000元,摘要一栏载明:邱兵。2016年6月1日,新疆国能西部物产有限公司开具证明载明:新疆国能西部物产有限公司欠新疆远大九鼎贸易有限公司(注:《确认书》中简称为远大九鼎)货款,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上海浦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直接支付给收款人赵东锋中国工商银行卡现金30万元。(因新疆远大九鼎贸易有限公司欠合伙当事人新疆众鑫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赵东锋、谢洪涛、邱兵、马洪兵的共同货款)收款人赵东锋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3002001814227。特此证明。盖有新疆国能西部物产有限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确认书、银行回单、证明、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辩解、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邱兵、马洪兵、赵东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外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煤炭销售的事实,已经经生效判决确认。四方签署的确认单证实四方合伙期间存在应收远大九鼎公司的账款。而新疆国能西部物产有限公司因欠新疆远大九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将30万货款直接支付给了赵东锋。虽然被告赵东锋辩解称该款项系邱兵向其偿还的借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邱兵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合伙账目未经清算,合伙人间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并无权将应收账款作为自己的款项向赵东锋支付。该款项在未经清算之前,应当属于原告和邱兵、马洪兵、赵东锋四方组成的合伙体。因四方合伙并未成立新的合伙企业,对外系以原告名义在开展业务。故合伙期间的新疆众鑫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代表本案中企业和个人四方。被告赵东锋应当向作为合伙体的新疆众鑫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其收到的30万元应收账款。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锋返还原告新疆众鑫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款项30万元。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负担。其余29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小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续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