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9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XX航与梁智利、林文婷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921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智利,林文婷,XX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9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智利,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黄奕、梁凯琳,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婷,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卢楚晓,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航,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白占林,广东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林文婷因与被上诉人XX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梁某以欠款人名义向XX航出具一份《欠条》,上面打印记载,“本人梁某,身份证号码:××,现经双方核对,本人确认到2015年7月31日止本息共欠XX航,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1387500.00元),本人承诺最迟于2016年7月31日内将以上欠款还清,并按欠款总额1%计算月利息给付XX航,直至全部欠款结清之日止。特此为证。”该《欠条》在落款的欠款人上方空白处手写注明“在2015年7月31日前梁某所签的借据合计金额为此欠条为准”。原审诉讼中梁某称该手写文字不是梁某所写。XX航与梁某是亲戚关系。梁某与林文婷于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的梁某、林文婷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记载,梁某、林文婷约定,双方生育一子,由母亲抚养,抚养费由父亲梁某支付,每月10万元,直至儿子30岁为止,房产广州市海珠区翠馨街19号*房归女方所有,汽车宝马归女方所有,婚后债务问题由男方单独承担,债权问题由女方负责追讨。梁某、林文婷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共同生育一子女。原审法院另查,2012年12月24日XX航向梁某转账支付了15万元,2012年12月27日XX航向梁某转账支付了14.75万元;梁某曾于2012年12月15日向XX航签署了借款30万元的借据。2013年7月2日XX航向梁某转账支付了30万元,次日转账支付了4.3万元;2013年7月2日梁某向XX航出具借据表示借到XX航35万元,其中银行划账34.3万元。XX航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反映,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XX航先后向梁某转账支付了共计269万余元。梁某、林文婷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反映,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梁某、林文婷的银行账户陆续向XX航转账支付款项,其中一般金额为1000元~15000元不等,较大金额的有:2014年2月25日梁某向XX航转账支付132920元,2015年6月30日梁某向XX航转账支付了30万元;2012年12月25日林文婷的银行账户向XX航支付了15万元,2013年9月3日林文婷的银行账户向XX航支付了24.75万元,2014年2月24日林文婷的银行账户向XX航支付了20万元,2014年2月25日林文婷的银行账户向XX航支付了7万元,2014年3月20日林文婷的银行账户向XX航支付了9.71万元。XX航还提供了多份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这些借款凭证记载,梁某在2014年11月10日向XX航借款425530元、在2015年1月10日向XX航借款54320元、在2015年2月10日向XX航借款28790元、在2015年2月28日向XX航借款52930元、在2015年3月10日向XX航借款30620元,等。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根据XX航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轮候查封了梁某的房屋产权。XX航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请求判令:1、梁某立即偿还XX航欠款本息1387500元,并按每月1%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给XX航;2、林文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某、林文婷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XX航提供的梁某签名的借款凭证、XX航向梁某支付款项的银行凭证、梁某、林文婷向XX航支付款项的银行凭证以及款项的数额,可以认定,XX航与梁某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且梁某虽然有向XX航偿还款项,但借款的本息并未偿还清结。梁某签名的《欠条》上记载,“现经双方核对,本人确认到2015年7月31日止本息共欠……”,可见该《欠条》是XX航与梁某对之前借款的总结,梁某辩解是一笔新的借款,明显与《欠条》记载内容不符,原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梁某、林文婷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7月31日之后有向XX航偿还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2016年7月31日已经届满,故XX航诉请要求梁某偿还借款1387500元以及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每月1%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林文婷的法律责任问题。虽然梁某、林文婷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不过,梁某的部分还款是通过林文婷的银行账户进行的,再结合梁某、林文婷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并考虑到梁某、林文婷离婚后共同生育子女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从公平和诚信角度考虑,林文婷应当对梁某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XX航要求林文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某、林文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XX航偿还1387500元,并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XX航;二、驳回XX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058元(其中受理费17288元,保全费1770元),由梁某、林文婷共同负担。梁某、林文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梁某上诉称:一、查明事实方面,原审遗留重大事实未进行调查。(一)原审对XX航向梁某转账269万的用途未进行调查。原审判决“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反映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梁某转账支付了共计269万余元。”梁某与XX航是亲戚关系,又是生意合作伙伴,两人之间必然不止本案的借款关系,必然有其他的经济关系。XX航主张转账的269万均为借款,但XX航提交借据只有59万余元。269万必然只有部分金额属于涉案借款,然而当中哪些金额属于涉案的借款,哪些属于本案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XX航没有统计说明,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明。(二)原审对梁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存在的计算错误。原审判决“两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反映,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两被告的银行账户陆续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其中一般金额为1000元-15000元不等,较大金额的有:2014年2月25日梁某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0万元;……2014年3月20目林文婷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9.71万元。”首先,该查明部分对于2013年9月25日林文婷的银行账户向XX航支付20.1666万元未予计算。其次,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梁某向XX航转账支付款项的总额应为183.132万元,原审也未进行统计。由此可见,2012年12月24曰至2015年2月3日期间XX航向梁某转账共269万元,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梁某向XX航转账共183.132万元,若按照XX航主张269万元均为借款,183.132万元是梁某的还款,那么两者差额为85万余元,与138万元相距甚远,由此可以说明269万并非全部都是XX航向梁某的借款,当中必然牵涉两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两人之间也不止本案的借款关系。(三)对于138万欠款是由哪些借款结算而成的,以及相关的计算依据,原审均没有进行调查。原审之所以做出错误的判决,是基于认定了“138万是对之前借款的总结”。在本案中,对于138万到底是对之前借款的总结还是一笔新的借款,应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此问题上,双方当事人存在重大分歧,但原审未就该重点问题进行调查。梁某认为如原审要认定138万元欠条是对2015年7月31日之前借款的结算,以下四个问题是必须确认的。1、2015年7月31日前XX航向梁某一共借出了多少钱;2、梁某一共还了多少钱;3、剩下多少没有还;4、138万的结算依据以及计算标准。这样才能查清138万欠条所描述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但对于以上四个问题,原审一个都没有去调查。梁某在原审中多次要求XX航提供138万结算的依据,对138万分别由之前的哪些借款组成进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梁某的请求合法合理。但原审法院一直无视梁某的合理请求,XX航从未曾就138万的构成进行说明,原审就凭一张138万的欠条,即认定梁某欠款数额138万,然后在2015年7月31日后梁某没任何还款,就这样草率认定梁某未还数额为138万。事实上,梁某与XX航之间涉及多个法律关系,XX航故意将多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然而原审对此未予调查,理清各个法律关系,明确本案的审理范围,导致在未查清案情、遗留重大事实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认定。(四)梁某对138万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请求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鉴定,导致无法查清欠条真实性。欠条上手写部分的内容:“在2015年7月31日前梁某所签的借据合计金额为此欠条为准”与梁某本人签名的笔迹有明显的差别,非梁某本人的笔迹。梁某于原审时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当庭回复不予鉴定。对于欠条的真实性原审未查清。二、事实认定方面,原审对“138万是之前借款的总结”的认定存在错误。原审判决“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梁某签名的借款凭证、原告向被告梁某支付款项的银行凭证、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银行凭证以及款项的数额,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且被告梁某虽然有向原告偿还款项,但借款的本息并末偿还清结。”梁某认为,XX航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梁某未还清本息,梁某意见如下:(一)原审依据XX航提交的证据认定梁某欠款数额达到138万,有以下明显错误:首先,借款数额未查清,不确定。既然XX航主张138万是对之前借款的总结,那么显然只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XX航应该向梁某一共借出了138万,第二种是XX航借出的金额大于138元,梁某还了一部分,已还款数额与借款数额之间的差额是138万。为证明梁某向XX航借款,XX航提交了借款凭证,一共5张,分别是:1、2014年11月10日,借款金额为425530元;2、2015年1月10日,借款金额为54320元;3、2015年2月10日,借款金额为28790元:4、2015年2月28日,借款金额为52930元;5、2014年3月10日,借款金额为30620元;以上5张借据的总数为59.219万元,可见出借的金额与138万相距甚远,但原审竟然据此认定梁某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为138万。这是第一个明显的错误。第二个明显的错误,根据XX航向梁某支付款项的银行凭证显示,只有第1张是有相应日期、金额的转账凭证,其余四张均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显然XX航未向梁某借出第2至4张借据的款项,所以第2至4张借据的借款关系是不成立的。因此,实际上XX航只向梁某借出过第1张借据的借款,而且根据XX航向梁某支付款项的银行凭证,2014年11月10日XX航只向梁某转账了40万元整,而不是借据显示的42.553万元,所以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其实只有40万元。对于该40万,梁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已还清40万的借款,具体还款时间、金额见梁某证据2。第三个明显的错误,第3至5张借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的2月10日、2月28日、3月10日,而根据XX航向梁某支付款项的银行凭证(付款给梁某的明细表)可见,XX航向梁某最后一笔转账是在2015年2月3日,即2015年2月3日之后XX航没有向梁某转账过任何金额,既然没有支付过借款,第3至5张借据的借款关系显然不成立。由此也可以发现,存在梁某签了借据或借款合同后,XX航无向梁某提供借款的情况,而且不止一次。在2015年7月31日前XX航向梁某借出的金额都没有达到138万,即使梁某借多还少,应还数额与已还数额之间的差额也只能是小于借出金额的范围内。怎么可能本身借出都没有138万,还了一部份之后,结算得出还欠138万,这不是明显的逻辑错误吗?(二)梁某主张欠条所描述的138万是一笔新的借款,是有事实依据的。XX航不能证明以前的欠款有138万,梁某主张138万是一次新的借款有证据证明而且能够对来龙去脉进行合理说明,应该采纳梁某的主张。原审开庭后,XX航提交了补充证据。补充证据2是三张借据,分别是30万、35万和15万。其中30万和15万的借据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XX航无实际交付交付借款,故该两个借款是没有实际产生的。35万借据,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是XX航与梁某之间的另一个房屋买卖关系。结合XX航提交的补充证据3存量房买卖合同相关资料可以证明。补充证据3的合同是梁某和XX航之间另一个房屋买卖关系,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无关。为了查清案情,理清双方之间多个法律关系,梁某在此对35万借据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来龙去脉进行说明:梁某和XX航之间之所以有这份网签合同,是因为XX航想买梁某的房屋(海珠区嘉轩街1708号),当时梁某拟对外转让该房屋,XX航表示有意购买,于是双方协商好房屋总价是200万元,首期65万,付首期后网签,其余购房款XX航分期向梁某支付,因当时该房屋还有按揭款160万,故双方约定,XX航支付到按揭款数额后,梁某去办理银行提前还款、涂销抵押,XX航支付全部房款后办理过户。双方为了省中介费所以自行交易。XX航因为当时需要资金周转,不能一次性支付65万的首期,所以就在2013年7月2日、3日向梁某转账了35万元(转账343000元,现金7000元),待XX航支付余下30万首期后双方再去办网签。大概在同年9月,XX航跟梁某说暂时不想买了,希望梁某能将已支付的35万退还,为了弥补梁某的损失,XX航愿意在35XX扣除一些作为补偿。梁某答应将35万退还,但由于梁某急需资金周转,35万已经用了,双方协商后,XX航同意35万的首期款作为XX航借给梁某的借款,于是梁某便签下了补充证据2中35万的借据,XX航同意梁某资金松动时再归还,所以还款时间也没有写。至于落款的日期,实际上不是7月2日,双方当时是按照转账日期倒签的。其后,梁某将该房屋放卖,但一直未找到合适的买家。12月初,XX航提出,想继续购买该房屋,并答应12月中旬有一笔自己到位,可以将剩余30万首期款支付给梁某,于是XX航与梁某在同年12月12日去办理了网签手续,12月15日XX航向梁某支付了剩余的30万首期款(转账292500元,现金7500元,共30万元)。后来不知因何原因,XX航又说不买了。双方经协商后同意,XX航已支付的首期款65,扣除5万元作为对梁某的补偿,其余60万作为梁某向XX航的借款,所以当时梁某是签了一张60万的借据给XX航的,XX航承诺会将之前的35万借据(补充证据2)销毁。双方同意在梁某还清60万以后再去解除网签。后来梁某在2014年又向XX航借了43万(证据2《借款合同》),XX航则要求梁某在还清60万以及43万才解除网签。梁某后来将卖房子的计划搁置,所以网签就一直没有解除。2013年至2015年间,梁某陆续清还上述借款,XX航也同意梁某资金松动再还也不迟,另梁某卖房子的计划搁置,所以一直未有解除网签。直到2015年5月,梁某找到了意向买家购买该房屋,为解除网签办理过户手续,梁某于加快还款的进程,在2015年6月30日向XX航支付最后一笔30万之后,60万首期款以及43万借款已全部还清。所以同日XX航办理解除网签的手续。其实XX航所谓的用网签的形式担保还款,实际上是XX航一直用网签来牵制梁某,所以才有了35万的借据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试想如果梁某无还清所有欠款,XX航肯解除网签吗?从这一点正好可以说明,梁某已经还清全部借款,从而更加印证了138万欠条是新的借款,而不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三)原审判决对于梁某委托林文婷代为还款的金额的认定前后矛盾,存在重大错误。原审判决第6页第二行“被告梁某的部分还款是通过林文婷的银行账户进行的”,这里认定了林文婷向曹转账的金额是还款,但该部分的金额是多少原审没有查明,也没有在应还数额中减去该部分的数额。由此再次说明原审由始至终没有调查138万借款是否有产生,应还数额和以还数额分别是多少,梁某应还数额与以还数额之间的差额这些关键问题。原审明显遗留重大事实没有进行调查。(四)按原审,如果认定138万欠条是2012年至2015年期间,应查明138万本金和利息分别是多少。则需要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多少借款,如果撇开之前的借款,138万欠条是孤立的证据,没有支付凭证与之对应,不能形成证据链。原审对该事实均没有认定,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下下判。(五)原审判决中,认定XX航从2012年至2015年之间向梁某转账269万,但对梁某对XX航的转账数额不予统计,实际上梁某、林文婷2012年-2015年转账总额为215万元。在XX航转账中并不是所有是借款,哪些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没有划分。如何查清是否存在138万元及实际借款是多少,希望二审法院查明借款关系、本金、利息是多少,XX航实际出借数额、梁某、林文婷归还数额。上诉人梁某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XX航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XX航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所涉全部诉讼费用。林文婷同意梁某的上诉请求。针对梁某的上诉,被上诉人XX航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首先,原审查明本金和利息是没有必要的,且梁某向XX航出具的是欠条非借条,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是梁某XX航经过核对后对多年欠账的总结,双方已经销毁部分梁某向XX航出具的欠条。再重新统计本金和利息基本上是很难完成,因为双方之间借款还有现金支付、并非单纯银行转账,既然梁某向XX航出具的为欠条,当场又销毁原有欠条,法院不能查清或者XX航不能向法院澄清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此责任不应由XX航承担。二、关于银行转账金额问题,梁某、XX航并无其他生意往来,XX航向法院提交银行转账往来是为了证实梁某出具欠条是因为其曾经向XX航确有借款的事实,但其他现金借款在转账中无法体现。原审虽然没能查清本金利息,但其责任应该由梁某本人而非法院XX航承担。根据诉状回应:一、对转账用途,双方没有生意往来,举证责任应由梁某承担。二、关于银行流水计算错误,在双方存在长时间借贷关系下,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借款者,应对其在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欠条知晓利害关系,承担欠条载明的责任。三、当时已经销毁一些欠条责任应有梁某承担。四、针对2015年7月31日欠条上手写的“梁某签的借据金额以此借条为准”,该话是XX航应梁某的要求所手写的,因此不存在鉴定为题。当时梁某担心还未销毁的借据和欠条,所以要求XX航在借条上写明该内容。反映当时是销毁了绝大部分借据及欠条。五、我方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只是为了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不是完全所有的借贷往来因为被销毁的部分不能通过银行转账反映,138万是梁某XX航对账后核实的。六、这不是借条而是欠条,欠条上载明了XX航手写的2015年7月31日手写的以此借条为准,明显是双方的对账。七、我方认为原审金额判决真实。林文婷上诉称:原审认定林文婷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公平原则。1、涉案借款发生在林文婷与梁某离婚之后,梁某的部分还款通过林文婷账户转账不能改变涉案是梁某的个人债务的本质。XX航以五张借据证明梁某之前的欠下的借款为138万,而这五张借据是在2014年、2015年期间签订的,均在梁某、林文婷离婚后(梁某与林文婷于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退一步来说,即使138万真是由这五张借据的借款组成的,这五张借据的借款均产生在梁某、林文婷离婚后,138万借据的借款也是产生在梁某、林文婷离婚后,依法应当属于梁某一方的个人债务。而且该些借款均由梁某个人支配和使用,又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再加上以上债务产生于离婚后,林文婷对该些借款根据不知情,梁某也不可能告知林文婷。《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离婚后,林文婷与梁某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林文婷仅仅是借了钱给梁某然后受梁某的委托直接将钱转账给XX航,这不改变涉案借款是梁某的个人债务的性质,相应的民事责任仍由梁某个人承担。2、原审未考虑林文婷的实际情况,做出的判决偏离事实,对林文婷极为不公平。梁某因婚外情提出与林文婷离婚,林文婷本身是不想离婚的,当初是梁某以高额的经济补偿说服了林文婷离婚。而离婚后林文婷也放不下梁某,梁某需要帮忙的时候都会尽力帮忙,但梁某对于两个孩子却是爱理不理,离婚后一直都是由林文婷抚养照顾,梁某应付的抚养费也没有支付,根本没有原审判决书所说的离婚后共同生育子女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被告梁某的部分还款是通过林文婷的银行账户进行的,再结合两被告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并考虑到两被告离婚后共同生育子女的事实,本院认定从公平和诚信角度考虑,被告林文婷应当承担对被告梁某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的,而且与实际情况严重相违背。单凭梁某的部分还款是通过林文婷的银行账户进行,一个牵强的理由则认定林文婷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试想只要借过账户给别人用,就要帮别人还钱,不合乎常理。林文婷认为严重违反公平原则。3、138万借条是之前债务的汇总,林文婷与梁某已于2013年离婚,原审没有查明借款有多少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双方提交的资金往来记录,双方差额只有48万,即便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利息也只有21万。138万中是否存在违法的高利贷利息,原审也没有查明,判定林文婷承担离婚后梁某的个人债务违反法律精神。上诉人林文婷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XX航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XX航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所涉全部诉讼费用。梁某同意林文婷的上诉意见。针对林文婷的上诉,被上诉人XX航答辩称:一、梁某林文婷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他们离婚后生活在一起并生了孩子。二,离婚协议书中,女方得到了所有债权的财产,而债务完全由梁某承担,明显违背生活常识。三、如果林文婷认为是虚假债务,可请求法院要求林文婷出庭向法院解释。二审中,上诉人梁某提交《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及《借记卡账户》等两份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梁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系上诉人梁某出具《欠条》之前的转账情况,故本院对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梁某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之前借贷关系的结算还是准备发生新的借贷关系的问题;二、上诉人林文婷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首先,2015年7月31日,上诉人梁某出具的是《欠条》而非《借条》,而民事活动中,欠条一般是对出具日之前债务的确认,而非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且本案案涉《欠条》明确载明截至出具日,上诉人梁某欠被上诉人1387500元,因此,不论《欠条》上“在2015年7月31日前梁某所签的借据合计金额为此欠条为准”文字是否系上诉人梁某所写,在无足够相反证据情况下,《欠条》上其他内容足以证实截至2015年7月31日,上诉人梁某欠被上诉人1387500元。故上诉人梁某上诉称出具《欠条》系准备与被上诉人发生新的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上诉人梁某无提交证据证实自该日期之后曾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判令其依约偿还被上诉人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文婷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从被上诉人原审举证情况来看,案涉部分债务发生在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同时考虑到双方办理离婚时财产分配情况及离婚后双方生育子女且梁某仍在实际使用林文婷账户,认为基于公平与诚信原则,林文婷应共同清偿案涉欠款,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两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7.5元,由上诉人梁某、林文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泳涌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莹陆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