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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管贵强、李井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贵强,李井杰,安徽宏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管贵强,李井杰,安徽宏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执233号申请执行人:管贵强,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李井杰,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安徽宏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井杰,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皖16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执行管贵强与李井杰、安徽宏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井杰、安徽宏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李井杰、安徽宏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69万元;或者查封、冻结李井杰、安徽宏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等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二、申请延长冻结、查封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冯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柏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