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东阳市达芬豪饰品有限公司、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东阳市达芬豪饰品有限公司,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朱益民,王旭光,卢竞翔,孙帅,吴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520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33-343号。负责人:陆晓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达芬豪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天宫寺新村1幢2号。法定代表人:朱益民。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艺海北路175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卢竞翔。被告:朱益民,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王旭光,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卢竞翔,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孙帅,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吴吉,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告东阳市达芬豪饰品有限公司、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朱益民、王旭光、卢竞翔、孙帅、吴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东阳市达芬豪饰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728159.43元(暂计至2017年2月2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东阳市达芬豪饰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500元;3、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朱益民、王旭光、卢竞翔、孙帅、吴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吴吉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水岸帝景公寓5单元601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江国用(2010)第0145**号;最高额: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3日,被告卢竞翔、孙帅,被告朱益民、王旭光,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自愿为被告东阳市达芬豪饰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2日,被告吴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水岸××公寓××单元××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江国用(2010)第014544号】为被告东阳市达芬豪饰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达芬豪饰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东阳市达芬豪饰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7.49%,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2015年4月27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500万元。嗣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以后仅支付了利息4546.92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罚息728159.4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吴吉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达芬豪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为728159.4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达芬豪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律师代理费8500元。三、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朱益民、王旭光、卢竞翔、孙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在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吴吉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水岸帝景公寓5单元601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江国用(2010)第0145**号;最高额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8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